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温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城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文库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浙商皮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76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奶度。
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创公司”)为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集团”)、济南浙商皮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皮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泓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台温民初字第15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张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鹏集团、浙商皮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创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泓创公司与被告新鹏集团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鹏集团开发的位于温岭市箬横镇的阳光华庭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验收。然而,被告新鹏集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新鹏集团应当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并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10天内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7%。如被告新鹏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则按应付款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超过三个月,则按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及责任由被告新鹏集团承担。补充合同中并约定,被告新鹏集团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应付款由被告浙商皮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浙商皮革以其名下的“济南浙商皮革城”部分商铺作为抵押。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鹏集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被告浙商皮革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新鹏集团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2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费76000元;二、被告浙商皮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作出约定以及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验收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76000的事实。
被告新鹏集团、浙商皮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新鹏集团、浙商皮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由上述单位共同所出具的报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由建设单位单独出具,故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另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亦仅能证明消防机构受理了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申请,尚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8日,原告泓创公司与被告新鹏集团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鹏集团开发的温岭市箬横新鹏阳关华庭项目的消防工程。2014年3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新鹏集团、浙商皮革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新鹏集团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如被告新鹏集团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按应付款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逾期支付期限超过三个月,则按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新鹏集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及责任皆由被告新鹏集团承担。对于被告新鹏集团在《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应付款,皆由被告浙商皮革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鹏集团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浙商皮革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泓创公司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鹏集团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新鹏集团、浙商皮革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新鹏集团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但被告新鹏集团并未依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集团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支付利息已然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基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如让被告新鹏集团再支付违约金,实属加重了被告方的义务。故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如只能主张违约金或者利息的一种,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基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且主张利息亦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方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集团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集团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1.78%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鹏集团承担律师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被告新鹏集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由被告新鹏集团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商皮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浙商皮革对被告新鹏集团在《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应付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皮革对被告新鹏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1.78%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6000元。
三、被告济南浙商皮革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8元,由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9.27元,由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浙商皮革城有限公司负担2945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郭军标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林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