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212行审36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为58745289-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239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3幢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人社处理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甬鄞人社处理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扣押劳动者***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劳动者***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人社处理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送达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发出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人社强执催字〔2016〕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甬鄞人社处理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