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818号20幢1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慎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权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保留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岗位证书属于双方共有。被上诉人要取得岗位证书,需要经上诉人申报,宁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考核合格,故岗位证书应为双方共有。岗位证书持有人离职后如何处理岗位证书的归属,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交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进行行政裁定,一审法院无权认定被上诉人为岗位证书的单独合法所有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权在竞业限制期内保留岗位证书。1.上诉人保留岗位证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无论是基于岗位证书的共同所有权,还是被上诉人应当承当的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在竞业限制期内保留岗位证书都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岗位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所指的“其他证件”,原审法院作出扩大解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上岗证书是被上诉人付出努力,通过相应的考试合法取得,依法应由个人保管、使用。2.证件发放机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拥有成熟的申请变更程序,不存在该证件归个人与公司双方共有,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行政裁定一说。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能适用竞业限制,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最基础的检测工作,且被上诉人为普通检测技术人员,且检测技术均为公开、统一的检测方法,不涉及企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终止,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中未就竞业限制补偿作出说明,该条款无效。此外,劳动关系解除后八个月内上诉人也未为被上诉人提供竞业限制补偿。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开天公司无需返还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开天公司员工,从事基坑监测、基桩检测工作。2013年11月,***经过考试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2016年3月25日,开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前述证书至今依然保管在开天公司。
***于2016年5月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开天公司:1.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2.返还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开天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2.开天公司返还***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开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天公司应否返还***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付出努力通过考试取得案涉证书,系证书的合法所有人,虽然考试费用及报名事项均由开天公司操作,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书的保管、使用并无约定,故涉案证书依法应由所有人即***保管、使用;其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份解除,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证书如何使用、保管亦无约定,开天公司仍然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扣押涉案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返还给***。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开天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终止单;二、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证号:浙建检014198)返还给***;三、驳回浙江开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证书为双方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其有权在竞业限制期内保留涉案证书,该证书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所指的“其他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涉案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所规定的“其他证件”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竞业限制义务,均不能成为上诉人扣押涉案证书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盛森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