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390号
原告:常州路安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村16号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榆川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常州路安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光学公司)与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楷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安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1,767元及逾期货款资金占用利息11,1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息计算,计息时间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即每月利息744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款项共计242,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该公司2014年3月7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确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反光膜,滚动累计货款931,767元。被告在2019年至2020年间,滚动累计回款700,000元,尚欠应收货款231,76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应收货款至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楷越工程公司辩称,首先,其已将全部货款付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路安光学公司已形成了提前开票的交易习惯,其虽然开具了931,7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实际供应相应金额的货物,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其公司实际收到供应的货物累计货款70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未欠付货款。其次,路安光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向其已交付货物,双方的最终供货金额需要双方对账结算。如果路安光学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超出供货金额,可通过对已开具的发票进行**处理。最后,路安光学公司向其主张欠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路安光学公司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供货单、签收单等其他证据,仅仅以其开具的发票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这里的其他证据包括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等。综上所述,路安光学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路安光学公司与楷越工程公司经口头协商,由路安光学公司***工程公司供应反光膜。所有反光膜均由路安光学公司员工***通过物流公司托运方式发货送至楷越工程公司指定的地点,楷越工程公司员工**为货物反光膜的收货人,双方业务上的交流以及开具发票事宜由路安光学公司员工***与楷越工程公司员工**、**计通过微信进行。后路安光学公司***工程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81,7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7月22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226889的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2021年9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946360的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处理,有效的发票总金额为931,767元。楷越工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均向国家税务总局兰州新区税务局西岔税务所申请进行了抵扣。楷越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安光学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元,已支付货款共计700,000元,剩余231,767元未付。因楷越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欠付货款,形成本案。
另查明,楷越工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公司托运单、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开具明细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楷越工程公司认可与路安光学公司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仅辩称路安光学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供货的金额。但路安光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已开具的部分发票进行**均是按照楷越工程公司的指示,**完毕后又***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楷越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在“过完节”后付款,庭后路安光学公司又从物流公司调取了发货单据,且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楷越工程公司也以路安光学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付款的金额,故双方有将发票金额为结算货款数额的交易习惯,将最后开具的50000元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根据发票的结算货款为931,767元,楷越工程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尚欠231,767元货款未付。故路安光学公司要求楷越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楷越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楷越工程公司未付款形成对路安光学公司货款的占用,造成了路安光学公司的损失,应当向路安光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且路安光学公司请求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路安光学公司亦未举证最后供货的时间节点,故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自2022年4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231,7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4月23日为8,923.03元(231,767元×3.85%×1年≈8,923.03元)。关于要求**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楷越工程公司虽为**独资的一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常州路安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1,767元、逾期付款利息8,923.03元,合计240,690.03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