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27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珍玲,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新区秦川镇榆川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珍玲、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输费17604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越承揽的位于安宁区师大教师公寓项目拉运土方,并约定了按运距长短支付运费,最终以运输明细及小票为结算依据。时至2018年12月21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共计产生运费176040元,现该费用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我国《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诉。
***辩称,钱不是其欠的,对对账票据认可,当时是作为楷越公司的员工去与原告进行对账,不是个人行为进行对账,不是欠款人。
***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案涉工程的渣土运输承包人为本案第一被告***,而并非被告。被告对原告不负有相关支付义务;3、经被告与渣土运输承包人***整体对账结算,在该项目建设工程中,***共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109621元。被告已支付给***运输款合计为:1140550元。所以,被告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给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北师范大学北校区教师公楼项目土方开挖项目转包给本案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土方需要外运,故由被告***负责拉运,2018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项目名称:西北师范大学北校区教师公楼项目-标段-土方开挖班组(***);实际应结算金额:已完成金额1109621元;已计支付金额926080元;欠款183541元,班组确认人:***,额外全款30440元,叁万肆佰肆拾元,外加4**土票1490,以全部结清,班组承包人:***。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西北师范大学北校区教师公楼项目”土方;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微信转账3500元,后***依次通过现金、支付宝及被告***指定账户向被告***支付渣土运输款;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载明:“10.6-12月21日,师大工地:德龙295×430=126850;中央商务71×200=14200;***64×230=14720;深沟64×150=9600;酒钢24×340=8160;新天源11×410=4510;合计178040(112040+6600)-2000(**借垃圾费)=176040,对账人:***,***”。***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账金额确定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运输款无果,为此,双方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拉运土方,运输渣土产生的纠纷,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更改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辩称其是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账单上签字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事实被告***仅提供微信截图3500元(工资),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于被告***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拉运“西北师范大学北校区教师公楼项目”土方,因运输费用实际发生,被告***对账确认运输款具体数额为17604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述款项,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款,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76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