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351。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香港街二期1号楼5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79735595C。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榆川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091196204Q。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第三人***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4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4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结合整个一审庭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以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论本案涉及的合同效力如何,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主要内容第3项,明确约定上诉人具体指派的施工人就是***,***原因造成的损失也由上诉人承担,那么就应当认定,***的施工行为就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一审法院在对于***施工的情况明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称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上诉人称第三人楷越公司施工系上诉人施工。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上诉人对于***越公司进场施工的情况不知情,因为上诉人系山东公司,才找当地人***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也是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承包工作,上诉人多次要求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人,应当向***本人进行调查询问。一审法院从始至终并未对***进行任何调查,但又以*****其系***叫至工地施工的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模糊。再者,上诉人从未在一审中***越公司的施工系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根本对此事是不知晓的。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越过上诉人签订,且没有被上诉人自己的签章。仅有楷越公司签章,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施工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退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7页第14.5条的约定,解除合同需要书面的通知,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既然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对于该协议内容至少是认可的,那么被上诉人一直声称与上诉人的合同实际解除,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4、本案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不一致,被上诉人**的人民调解协议对根本不存在的合同内容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一直声称因被告拒不施工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是在一审法庭发问环节,第三人又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那么到底有没有签订协议,显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甚至***串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5、据统计,上诉人实际支出疫情补助费用、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606元,故不应再退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星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楷越公司未答辩。
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洮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临洮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7735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其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承揽的临洮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26500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因被告未能及时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该补充协议预付给被告10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实际由***代表的第三人楷越公司施工。因***的原因,被告未能进场进行施工,甲方光大绿色环保城乡再生能源(临洮)有限公司发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因素,要求停工整改,期间,第三人就所完成工程量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在甘肃省××县司法局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负责现场交接,直至退场。现原告以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自开工以来的所有工程款,被告未对涉案工程实施施工活动,也未将预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人,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其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应予返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四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四方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2020)甘1124民初383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11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根据补充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日起被告进现场做各种准备工作,2020年2月6日取得复工令并开工。协议主要内容有:“1、乙方明确项目部管理人员如下:项目经理:***;总工:***、**;土建专工施工员:***;安全经理:**。2、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乙方组织管理人员、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等专业人员至少80人到达现场。3、乙方需处理好施工队伍***的关系,不得因***队伍因素耽误工期及现场工作。如因***原因造成业主方、电建三公司的考核及罚款,乙方承担因此造成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人员(不少于80人)到达现场后两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5、乙方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合同范围内办公区域的安排由乙方负责,甲方积极协调并帮助乙方取得住宿条件...”。***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系由***介绍。2020年1月9日,***作为经营承包方与**签订临洮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承揽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由***为**承揽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双方本工程以四方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按合同价款1.5%提取支付***所有经营费用及利润。2019年11月1日,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作为其单位代理人,办理星火公司合同施工、结算业务。四方公司提供的由领款人签名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就涉案工程2019年12月发放工资37950元、2020年1月发放62450元、2020年3月发放143550元。对于被告按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承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出具了***于2020年3月25日书写的收到100000元钢筋部分预付款的收据,***书写的收到混凝土浇筑预付款100000元的收据,***书写的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木工队来回车费工资补助10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认为楷越公司系代表该公司进行施工,其向***及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楷越公司及***均证实其工程款均是原告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合同,全部转包给被告,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故原告第一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因合同无效,原告所支付被告的预付款应予返还。被告转包涉案工程后,虽因未能解决好与***施工队的关系未能参与实际施工,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安排相关工程管理人员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关准备工作,按考勤表支出人工费等费用客观真实,对该部分损失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退还的预付款,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243950元,被告应按529550元退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方向原告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226500元,但因前述原因未实际施工,故扣除被告实际支出的工资部分,对剩余部分应予返还,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由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4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洮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临洮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529550元;三、驳回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计5828元,由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3元。
二审中,四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支付工资及物料凭证八张,拟证明上诉人支付到场人员3月份工资以及机票费用、采购物料(床),合计88156元,该费用属四方公司应履行合同支付的实质性费用,应在100万元中扣除。星火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不是新证据;2、是复印件;3、所说的3月份工资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显示,可能存在重复情形。第二组证据,《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收据,拟证明四方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烟囱分包给***,实际也支付了前期预付工人工资及交通费共计10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星火公司质证称,1、不是新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3、收据系个人签字,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购买生活用品销货清单,金额5340元和1385元;生活报销便条金额分别为餐费232元、184元、27200元(物料费用),前述证据拟证明四方公司为实际履行合同在案涉工地进行了生活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82451元应予扣除。星火公司质证称,1、不是新证据;2、尤其是便条、货物清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给***转账凭证3张共计25万元,拟证明实际支付了居间费用25万元。星火公司质证称,1、不是新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且对方**前后矛盾。
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依据欠缺,且证据三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未提供款项支出明细及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仅能证明***给***转账25万元,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依据欠缺,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方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向星火公司返还的预付款中扣除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居间费用、工资及物料等相关费用,但四方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方公司上诉称***是其具体指派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就是四方公司的施工行为,因四方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足以证明***施工行为代表其公司的相关文字资料,且结合《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四方公司所称***施工行为就是四方公司施工行为存在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同时,四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楷越公司及***支付过工程款,而一审中,第三人楷越公司及***均证实星火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能够进一步印证***并非代表四方公司进行施工。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四方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