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捷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金友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捷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阅城新座1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秦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玲,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捷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玉环县楚门中学签署《玉环县楚门中学实验楼和图书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实际施工方连文斌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相关事务均由连文斌负责接洽。2016年2月2日,连文斌退出实际施工并由***接手继续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对款项支付及施工事宜进行约定。但一审置三方协议于不顾,认定***至多系履行辅助人是错误的。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涉案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应当是***而非上诉人。
杭州捷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设备销售合同,连文斌系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人,且有上诉人公司盖章。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63万元,与上诉状相互矛盾。二、三方协议系上诉人对买受人身份的再次确认,我方不认可***为买受人,***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捷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654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从2018年12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5%,即45,000元)。诉讼中,因增加工程量部分,即超出案涉《设备销售合同》部分设备的价款系约定不明,尚需要通过另案进行价格鉴定予以确定,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52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为项目名称为“玉环县楚门中学实验楼和图书馆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玉环县楚门中学签署了《玉环县楚门中学实验楼和图书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音视频、UPS电源设备,并负责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货款于合同生效后二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其余货款为款到发货,等等。2016年2月2日,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后续由***施工总负责,原告负责涉案工程中的报告厅扩声舞台灯光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过完2016年春节后由***再付贰拾万元整给原告;被告承诺业主所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二个工作日内转付给***,中间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项目工程事务与其无关,如***违约,被告有权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等等。销售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而被告方仅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63万元,扣除退货部分配件价款计人民币14725元,余欠货款2552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致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三方协议》约定案涉货款应当由案外人***负责清偿,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案外人***至多系履行辅助人,其有无履行付款义务尚不足以突破本案合同的相对性。也就是说,***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后果,不影响被告作为买受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以债务转移为抗辩事由,并不符合《三方协议》之意思表示,其理由难谓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捷控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55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2564.5元,诉讼保全费3303元,合计人民币5867.5元,由被告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引以为据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各方遵守履行。纵观《三方协议》全文,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有不支付涉案款项的权利,而是约定由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兜底的支付义务,即在案外人***未按约付款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在支付涉案款项上存在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款255275元,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上诉人浙江异天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戴莹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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