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洁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22民初498号
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4104718Y。
法定代表人:许云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洁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五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584601452。
法定代表人:边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诉被告天洁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天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196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洁·拉斯维加营销中心的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造价为固定价格105.9万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展到第10天时支付25万元,进展到第20天时支付25万元,余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满一个月结清余款。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完成增加工程量82962.5元。2015年4月15日,工程完成验收,但工程余款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具状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洁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3万元;二、剩余工程款被告同意付款,但需要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不存在工程量变更,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材料与设计不符,且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
原告鼎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总价》各一份,证明:鼎佳公司与天洁公司就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A2、施工联系单4份,证明:天洁公司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A3、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天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B1、上饶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支付31万元工程款至原告委托的黄剑杰账户;B2、上饶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B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工程款打入黄剑杰账户;B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日委托郦琦来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43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暂扣其中43000元税款,余款100000元汇入黄剑杰账户。
经庭审质证,天洁公司对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A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设计及监理单位的签章,且钱钧在之前的案件中已发现其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相关签证的真实性。
鼎佳公司对证据B1、B2、B3没有异议,对B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款项为100000元,而非天洁公司所称143000元。
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B1、B2、B3、B4可以采信为本案证据,天洁公司对A2、A3有异议,但钱钧作为为合同中天洁公司授权的代表,有权利代表天洁公司进行工程变更、验收,且天洁公司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鼎佳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天洁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1工程名称:天洁·拉斯维加营销中心……1.3承包范围:施工图及预算范围内的所有工程。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合同同期:本工程自2014年12月1日开工,于2015年2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日历天。1.6工程质量标准:合格。1.7合同价款:105.9万元……2.2指派为甲方钱钧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6.2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满一个月结清余款……6.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结算价款的贰分月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鼎佳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验收合格。天洁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二、关于工程款总价,在《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059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施工联系单可以证实在合同范围外被告对于工程量进行了增加,且有被告方委派的钱钧签名,本院认为钱钧的签名对外带来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抗辩该施工联系单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但被告未能举证该工程存在监理单位,被告抗辩施工联系单中单价与合同预算报价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059000元+82964元=11419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0000元,尚欠461964元。三、关于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6.4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结算价款的贰分月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应当自约定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洁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19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9.62元,由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9.62元,由被告天洁集团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
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