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754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81691263378L。
负责人:张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耀、陈佳颖,支行员工。
被告:***,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681744104718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独任审判。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6-2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100837号)房产为***在2016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77756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登记证明。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785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在上述担保条件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实行固定利率6.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有权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6.525%,贷款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起初能按时付息,但2018年2月21日开始借款人仅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利息35.87元,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23元。此后一直欠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截止2018年7月10日,借款人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17933.11元,本息合计517933.11元。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7290123.22元,贷款期限一年,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实行固定利率6.96%,利随本清,到期还本付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有权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290123.22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6.96%,贷款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2018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7月10日,借款人结欠本金7290123.22元,利息761141.92元,本息合计8051265.14元。综上,截止2018年7月10日,被告***借款已欠本金7790123.22元,利息779075.03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123.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79075.03元(暂算至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对被告***所有的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6-2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01008**号))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判决被告***作为共同偿还借款人;变更第二项为判决对被告***、***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金额是否相一致不确定;对复利有异议,不应该计算在利息内,要求驳回;2017年3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中》,只有700万元的本金,29万余元是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转贷。
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涉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涉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2份,户名为***个人账户明细账单2份、本金、利息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且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证据4、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拟证明三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函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诺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反映,最早贷款为650万元,后来增加到700万元,本金只有70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中729万余元中29万余元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790123.22元,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尚有本金7790123.2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90123.22元并支付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779075.03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所欠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775600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据以登记的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7855000元(主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等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等系按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与各被告的约定计息,上述约定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因被告***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复利计入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胡建文对于相加利息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重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贷款数额为7290123.22元,虽然其中290123.22元系转贷前700万元本金产生的欠息,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另行支付该利息后签订7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而是自愿与原告签订贷款数额为7290123.22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被告***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胡建文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123.2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779075.03元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含复利和逾期利息等);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抵押的诸房他证抵字第k××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77756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92元由上列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7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 缓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