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9682号
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如,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佳公司)与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鼎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嘉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嘉裕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30万元;3.判令嘉裕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浙江鼎佳公司承包嘉裕苑B栋公寓装饰装修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承包施工项目,承包范围为浙江鼎佳公司按照嘉裕公司提供的嘉裕苑B栋公寓装饰装修工程的图纸资料,完成嘉裕苑B栋公寓装饰装修工程的深化设计及全部施工,包括机电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建筑智能化系统、厨房专业设备等全部精装修工程内容,工程价款9000万元。施工内容、价格调控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清晰、具体。签约后,浙江鼎佳公司依约将保证金200万元汇至嘉裕公司指定的北京安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昌物业公司)账户。同时,浙江鼎佳公司为进场施工筹集资金及相关人材机,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交涉,但嘉裕公司一直拒绝向浙江鼎佳公司提交装修工程的图纸资料,导致浙江鼎佳公司无法实施设计及进场装修施工。自2014年至今,浙江鼎佳公司一直与嘉裕公司洽商进场施工,但嘉裕公司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拒绝。直至2019年12月,浙江鼎佳公司方知晓,嘉裕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裕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浙江鼎佳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浙江鼎佳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及资金投入,其目的是通过工程承包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嘉裕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肆意违约,给浙江鼎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嘉裕公司应当对浙江鼎佳公司所受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嘉裕公司辩称,第一,刘爱芳借用浙江鼎佳公司资质,串通浙江鼎佳公司于起诉前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浙江鼎佳公司从未向嘉裕公司支付保证金,嘉裕公司不负有向浙江鼎佳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浙江鼎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浙江鼎佳公司提交编号为ZY20140306《嘉裕苑B栋公寓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头部发包人(甲方)处为嘉裕公司,承包人(乙方)处空白但空白处盖有浙江鼎佳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嘉裕苑B栋公寓装饰装修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承包施工(建筑面积月22500㎡)发包给乙方,包括机电安装、空调通风系统、建筑智能化系统、厨房专业设备等全部精装修工程内容。
《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9000万元,
第1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2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3天内组织人员进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或合同提前终止)10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逾期返还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承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嘉裕公司”字样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陈鸿枝”名章,乙方处有浙江鼎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
庭审中,嘉裕公司不认可《承包合同》尾部系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公章鉴定。后因嘉裕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终止。嘉裕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系浙江鼎佳公司后补的公章,并提交在嘉裕公司处的《承包合同》,合同头部承包人(乙方)处为空白,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个人签字,无浙江鼎佳公司盖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浙江鼎佳公司对此称,我公司手中的这份合同是起诉前加盖的。
为此,嘉裕公司申请对《承包合同》中浙江鼎佳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浙江鼎佳公司称,共计支付嘉裕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嘉裕公司称,150万元由刘爱芳支付至安恒昌物业公司,剩余的50万元用嘉裕公司小汤山项目欠付刘爱芳的工程款折抵。浙江鼎佳公司对此称,刘爱芳申请以小汤山的未结工程款冲抵浙江鼎佳公司其中的50万元保证金,浙江鼎佳公司对此认可并事后进行了追认,该200万元由浙江鼎佳公司与刘爱芳另行结算。
为证明保证金支付情况,浙江鼎佳公司提交刘爱芳名下尾号04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代付款说明、情况说明。
其中,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3月10日分别转账100万元、50万元。
代付款说明载明:浙江鼎佳公司与嘉裕公司装修承包合同,本人刘爱芳使用我个人账户代为向嘉裕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同保证金150万元(剩余50万元以嘉裕公司其他项目未付工程款冲抵),视为嘉裕公司支付行为,说明下部有“刘爱芳”签字及浙江鼎佳公司公章,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
情况说明载明:嘉裕公司,我是刘爱芳,2014年经周季强安排,我为嘉裕公司的小汤山尚信农场垫资建设施工,同年6月结束,后经贵司工程部、工管部及贵司委托的工程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56.9万,此后我多次催促贵司支付我工程款,贵司提出因我与贵司酒仙桥嘉裕苑B栋的精装修合同,按装修承包合同约定,我需要支付贵司保证金200万元,所以贵司提出将施工款56.9万左右作价50万元,冲抵装修承包合同的施工保证金50万元,我再另行支付150万保证金,然后给我重新出具200万的保证金收据,但贵司一致没有给我更换收据,期间贵司刘总多次提出让我提供发票,但贵司没有实际支付我工程款,我不能提供发票,从2014年至今贵司都未能给我更换收据,尾部有“刘爱芳”签字字样,日期为2020年8月3日。
嘉裕公司对此称,情况说明系刘爱芳于2020年8月3日向我公司出具,由此可见刘爱芳系《承包合同》相对人,浙江鼎佳公司不是。
浙江鼎佳公司对此称,情况说明系嘉裕公司起草发送给我方。为此,浙江鼎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4日9:07,对方向刘爱芳发送《情况说明刘爱芳》docx文件,2020年8月4日10:54,刘爱芳向对方发送《情况说明刘爱芳(修订)》docx文件及已经签字的情况说明;对方回复“直接快递给我吧”“这样能快一点”。
经询,浙江鼎佳公司称刘爱芳系浙江鼎佳公司聘用的涉案项目经理,合同前期磋商阶段由刘爱芳与公司监事徐建军代表公司进行。
庭审中,浙江鼎佳公司提交开工典礼照片,证明浙江鼎佳公司人员材料机械进场。嘉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浙江鼎佳公司有关。
浙江鼎佳公司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浙江鼎佳公司称为刘爱芳与嘉裕公司总经理刘洋之间),证明刘爱芳与刘洋在2017年9月24日沟通进场施工手续、流程等对话录音,刘洋认可合同效力,并就进场施工细节予以沟通。嘉裕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由此可见刘爱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浙江鼎佳公司提交《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费用标准》及同类判例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嘉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1月17日,浙江鼎佳公司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因嘉裕公司违约,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嘉裕公司对此称,涉案工程已向案外人发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经释明,嘉裕公司称,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嘉裕公司主张刘爱芳借用浙江鼎佳公司资质,串通浙江鼎佳公司在起诉前在《承包合同》加盖公章,《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合同》是否应属无效。
本案中,对刘爱芳与浙江鼎佳公司就涉案工程之间是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浙江鼎佳公司明确表示刘爱芳系代表浙江鼎佳公司与嘉裕公司进行沟通对接,不认可刘爱芳系借用其公司名义;同时,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无法确定,仅凭刘爱芳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刘爱芳借用浙江鼎佳公司名义与嘉裕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故嘉裕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虽浙江鼎佳公司自述其在起诉前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这并不能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嘉裕公司要求对《承包合同》中浙江鼎佳公司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刘爱芳与浙江鼎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嘉裕公司利益而《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嘉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公司,嘉裕公司并未因此利益受损,利益受损的也是浙江鼎佳公司或刘爱芳,本案中浙江鼎佳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亦是对于信赖及期待《承包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故本院对嘉裕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嘉裕公司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合同》系嘉裕公司与浙江鼎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但《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嘉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向案外人发包,即嘉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保证金200万元,于法有据,嘉裕公司应予退还。对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1月27日前退还,嘉裕公司至今未退,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本院酌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对可得利益损失,浙江鼎佳公司主张按合同价款的7%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嘉裕公司过错程度、合同正常履行浙江鼎佳公司的获益情况、浙江鼎佳公司利益受损等因素酌情支持浙江鼎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Y20140306的《嘉裕苑B栋公寓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11月28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原告浙江鼎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00元(已交纳),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