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81执692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046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60245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201元、申请执行费9054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9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詹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