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1民初10468号
原告: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89号兴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55663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10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60245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与安徽中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汇金商业广场三、四楼标段建设及装修装饰工程的合同,并挂靠在原告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收到工程款2199416元后并未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并拖欠93名施工人员工资共计556134元。后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原告代替被告分三次支付了拖欠的工资556134元,且原告替被告代开发票支付了税费和管理费139844元及原告派工作人员为被告去安徽处理欠薪问题时支付了差旅费14267元。后被告***于2015年6年25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10245元(其中代付安徽汇金商业广场装饰工程人工费556134元,税金及管理费139844元,差旅费1426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点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6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2元(预付10902元),减半收取5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应万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