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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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225民初5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蒲城县。

被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68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迎宾大街世纪龙鼎南区东边第一店面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六建公司)、被告***、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89479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常州六建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将被告东邦矿业公司的500亩采煤工程与原告合作施工,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签订了《露天煤矿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常州六建公司因被告东邦矿业公司不能按合同给付工程款而没有依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14年12月,经三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894792.4元,***与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余美良及原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时三被告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给付,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后,常州六建公司以东邦矿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浑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有原告实际施工工人工资894792.4元,为此被告东邦矿业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该工程款。

东邦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工人工资应包含在常州六建公司诉东邦矿业公司所欠工程款437万中,这437万中有孔志峰、王峰和***的。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州六建公司与东邦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东邦矿业公司将位于浑源东邦煤业饮马泉煤矿的土石方及采煤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常州六建公司。

2、《露天煤矿施工劳务合同》,甲方为常州六建公司,***代表签字,乙方由林汉州、***签字。同时说明,订立合同后,由于林汉州没有能力实施,由***实际组织施工。

3、东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良与***、***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应付***894792.4元。

4、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东邦矿业公司所欠常州六建公司工程款437万中,东邦矿业公司承担孔志峰158万元、王峰、李强42.66万元后,给付常州六建公司236.3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常州六建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东邦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两份结算清单与东邦矿业公司无关。2、两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常州六建公司无开采露天煤矿的资质;3、对浑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份结算清单有东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良与***、***三方签字确认,且与两份施工合同印证,应予认定;结算清单确认应收款人为***,与施工合同和原告陈述印证,本院认定《露天煤矿施工劳务合同》应收款人为***。2.关于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本院(2017)晋02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对被告东邦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被告东邦矿业公司与被告常州六建公司(***代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邦矿业公司将山西浑源县东邦露天煤业有限公司饮马泉煤矿的土石方及采煤工程承包给常州六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山西浑源黄花滩乡饮马泉,工程内容为开挖、煤破、铲装、运输、施工区内便道修筑、洒水、施工场地抽水、取煤、运煤、场地及弃土场地平整、复垦土地等,承包范围为总施工开挖面积500亩,挖至取完底板为止。2013年10月6日常州六建公司与孔志峰签订合作协议,将以上工程中的200亩与孔志峰合作施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常州六建公司与***签订了《露天煤矿施工劳务合同》,将以上工程中的200亩与本案原告***合作,由***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2月2日,经东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良与被告常州六建公司的代表***和***结算,确认应付***894792.4元,三方签字确认。后因工程款未能给付,孔志峰、王峰、李强和常州六建公司先后提起诉讼,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晋022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晋02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东邦矿业公司欠常州六建公司工程款437万,其中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孔志峰工程款158万元与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王峰、李强42.66万元,应给付常州六建公司236.3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常州六建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常州六建公司、***、东邦矿业公司给付原告工人工资89479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东邦矿业公司将山西浑源县东邦露天煤业有限公司饮马泉煤矿总施工开挖面积500亩的土石方及采煤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常州六建公司施工,后2013年10月6日常州六建公司与孔志峰签订合作协议,将以上工程中的200亩与孔志峰合作施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常州六建公司与***签订了《露天煤矿施工劳务合同》,将以上工程中的200亩与本案原告***合作,由***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94792.4元未付并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对被告东邦矿业公司所欠常州六建公司工程款及常州六建公司拖欠孔志峰等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本院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东邦矿业公司共欠常州六建公司工程款437万,其中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除对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孔志峰工程款158万元与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给付王峰、李强42.66万元外,还欠常州六建公司236.34万元,该236.34万元应包括常州六建公司欠原告***的894792.4元在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东邦矿业公司在所欠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34万元范围内与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94792.4元的清偿责任。因东邦矿业公司对所欠常州六建公司的236.34万元工程款按照年利率4.6%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故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系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其在相关债权债务中不具有权利义务,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94792.4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照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由被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晋02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负担的29120元案件受理费中与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立斌

审判员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王淑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