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771号
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成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51583038B。
法定代表人:王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6446978R。
法定代表人:周安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钻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浙06民终4607号案件二审律师费和(2017)浙0604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执行的律师费合计200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蒙娜丽莎瓷砖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另一方一、二审及执行各阶段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在内的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包括货款和律师费在内的有关费用。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7)浙0604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除支持了原告诉请的绝大部分货款和违约责任外,还全额支持了原告诉请的一审律师费20090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浙06民终4607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原告为此委托一审律师继续提供二审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45元。由于被告拒不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再次委托一、二审相同的律师继续提供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再次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服务费1004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0604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6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一审律师提供二审阶段的法律服务,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的事实;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各两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供二审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共支付律师费20090元的事实;3.梦娜丽莎瓷砖产品买卖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另一方一、二审及执行各阶段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4.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恒钻公司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天汇公司瓷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各阶段提供法律服务。一审阶段服务费为20090元,二审阶段和执行阶段均按一审阶段服务费减半收取。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2月1日,原告恒钻公司分两次向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支付二审及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费共计20090元。2018年3月2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对天汇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蒙娜丽莎瓷砖产品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另一方一、二审及执行各阶段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而根据原告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在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及执行阶段均委托一审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服务,且原告亦提供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及执行阶段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律师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亚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梦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