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7082号
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951弄15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51583038B。
法定代表人:王端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6446978R。
法定代表人:周安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368.26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货款191368.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因被告承揽了昆山联合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绿地花桥181项目”的部分精装修工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就2016年6月30日以来该项目的瓷砖批量供货事宜签订了《蒙娜丽莎瓷砖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了买卖瓷砖型号、规格、折后单价以及质量包装、交货、验收、价款支付等。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另一方一、二审及执行各个阶段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在内的费用。自2016年6月30日开始,原告首次批量供货至2016年9月29日全部供货结束为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交货金额总计892979.85元,扣除被告将28827.20元已收货物调给其他精装修承包商外,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864152.65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0000元止,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72298.97元,扣除2016年4-5月份样板房装修即时清洁后被告多支付的余款485.42元,被告尚欠款191368.2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有瓷砖买卖属实,被告实际收到货物456554.35元,但已支付货款672298.97元,超过应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瓷砖单价应减免6%,并扣除切割费,合计后,被告已超额支付货款,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蒙娜丽莎瓷砖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含附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蒙娜丽莎瓷砖(上海)销售公司销售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交付瓷砖共计892979.85元。
、法律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收款通知、转账支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2017年5月2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一份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的金额及尚欠金额。
、情况说明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后还把多余瓷砖调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事实。
、电话录音、通话清单、手机截图若干,拟证明销售单所载加工厂真实,被告否认的签收人许仙景系加工厂老板的儿子,被告认可的签收人高立峰与加工厂至今尚有联系的事实。
8、2017年5月2日供货汇总表、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及协议,拟证明2017年5月2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结算由来、结算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由高立峰、钱晓海、朱祝华签收的销售单无异议,其他人签收的销售单均不予认可,没有收到相关瓷砖,对被告无异议的销售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销售单,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证据三性有异议,协议是否钱晓海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本人签字,钱晓海也没有结算的权力,且在2016年12月工程结束后,就未在被告处工作,不能代表被告,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收到2016年9月12日的发票。因被告庭审中认可钱晓海系涉案工程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虽对结算协议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结算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开具9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据6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按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通话清单、手机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电话录音,原告拨打的电话是否是加工厂老板有异议,录音内容亦有异议,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号码在销售单有记载,录音内容与被告认可的瓷砖需加工厂切割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供货汇总表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蒙娜丽莎集团说明及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供货汇总表系原告与钱晓海结算的依据,可以有效合理的说明结算造价协议由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蒙娜丽莎集团说明及协议系为证明6FB0255PCM瓷砖价格计算依据,因庭审后原告认可按被告主张的价格计算,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揽绿地昆山花桥181项目精装修工程。2016年4月左右,原、被告就工程样板房装修曾有瓷砖买卖往来。后双方就工程装修蒙娜丽莎瓷砖买卖达成合意。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后,原告开始供货。2016年8月8日,原、被告补签蒙娜丽莎瓷砖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有关权利义务。后被告又分别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72298.97元,支票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付款672298.97元。原告并开具九张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2日,原告与钱晓海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瓷砖款191472.83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有瓷砖买卖无异议,争议的是买卖数量及价款。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买卖数量。首先,钱晓海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依据供货汇总表结算而来,钱晓海既对造价协议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供货汇总表上载瓷砖数量。被告主张钱晓海无权代表被告结算,但被告庭审中认可钱晓海系被告聘请的涉案工程及前期样板房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亦对钱晓海签收的销售单予以认可,还认可销售单记载的联系人钱工(包括电话)均指向钱晓海,表明钱晓海对涉案工程及前期样板房工程瓷砖均有联系、管理权责,其确认的造价协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供货汇总表所载瓷砖数量。同时,原告提供供货汇总表所载瓷砖的全部销售单,被告虽否认部分人员签收的销售单,但其否认的销售单与其认可的销售单前后连贯、格式一致,客户名称均为昆山181项目(浙江天汇),货物编码、规格、使用部位与合同附件《绿地昆山181项目合同组价》基本对应,数量相近。被告确认部分瓷砖因切割需要先由加工厂加工,因此销售单分工地、加工厂两地多人签收符合实际情形,足可进一步印证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瓷砖数量。其次,原告证明其主张事实后,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提交反驳证据,但被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仅提出实际收到原告瓷砖45万余元的辩称。关于该辩称,买卖合同约定瓷砖量按习惯一般依据工程面积计算确定,基本固定,被告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甲方指定瓷砖供应单位,买卖合同不存在中途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且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意味着被告向原告购得工程所需瓷量。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原告瓷砖45万余元,远少于合同约定量88万余元,又不能说清有无从原告之外的其他单位拿货,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付款总额已达672298.97元,与其主张买卖数额相比,大幅超额付款,被告解释因先付款后要货导致超额付款,但根据被告陈述,瓷砖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其在2016年12月15日仍继续付款要货,自相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货物价款。结合供货汇总表及造价协议,结算价889571.80元为本案原、被告瓷砖买卖价款扣除被告调货给其他单位的瓷砖价款后,再计上前期样板房工程瓷砖价款25314.58元,已付工程款698098.97元为本案被告已付款672298.97元计上样板房工程已付款25800元,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91472.83元未付。因被告认可样板房工程买卖事实,亦未对买卖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样板房工程买卖及已付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样板房工程中被告多付485.42元在本案中抵销,本院亦予确认。就本案瓷砖价款,均可根据供货汇总表确认的瓷砖量,按照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优惠6%后计算得出,除6FB0255PCM。该型号瓷砖原、被告未约定买卖价格,但庭审后原告自认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计算,对这一型号瓷砖按被告确认的单价42.30元每平方米计算。此外,原告自认扣除被告调货给其他单位瓷砖款28827.20元,由原告向其他单位另行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瓷砖883729.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本案瓷砖款672298.97元、原告自认样板房工程被告多付款项485.42元、被告调货其他单位的瓷砖款28827.2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瓷砖款182118.23元。被告要求原告计算的瓷砖价扣除切割费,但根据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的瓷砖价所含切割费为0元,被告再要求扣除切割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0.5‰支付违约金,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批次交付货款后七日内,应支付货物50%价款,第4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须支付到全部货款,第5点约定,超合同供货的,需现款现货。原、被告合同于2016年8月8日补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9月29日,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出票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6日开始按日0.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因合同争议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90元符合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2118.2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0.5‰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9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钻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计2417.50元,保全费1731元,合计4148.50元,由原告负担328.50元,被告负担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春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