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9447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金城大厦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6446978R。
法定代表人:周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锦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编号为浙建安A(2011)0400222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编号为1030831273工程师证件及评审表,并判令被告办理两本证件从浙江政务服务网诚信平台“人员调离”中撤出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依法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网上平台上退出之日期间使用两本证件的费用一共16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2010年12月通过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报名考取了编号为1030831273工程师证和编号为浙建安A(2011)0400222两本证书,当时考取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自己承担。考取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允许私自将原告的两本证件进行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说没有使用原告的证件,而事实证明被告一直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使用。两本证件均挂在被告公司名下,而且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名字出现在被告公司里。虽然原告于2016年8月通过其他方式要回一本工程师证件,但是被告没有从信息平台退出导致原告的证件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因为原告如果将证件挂在自己所在的公司里,公司可以帮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自己无需缴纳,所以被告应依法支付2010年12月10日至网上平台退出之日使用原告两本证件的费用16万元。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和隐瞒欺骗,导致原告的一本编号为浙建安A(2011)0400222的证件于2017年4月22日过期。原告本可以通过办理延续手续正常试用,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甚至隐瞒使用过程。现原告需要重新考证,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考证的费用是被告出的钱;原告的工师证已经拿回,另一本正经已经过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通过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报名考取了编号为1030831273的工程师证(专业为建筑学,以下简称工程师证)和编号为浙建安A(2011)0400222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生产合格证)各一本,发证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22日。考证的报名费用由被告支付,相关资料由原告自行购买。上述证件考取后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因未使用上述证件故未向被告索要,直到2015年5、6份左右开始向被告索要工程师证,但被告以原告欠付房屋租金为由拒不归还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要回工程师证。2018年原告向被告提及安全生产合格证,但因原告未参加继续教育,该证件在2017年4月22日已到期。上述两本证件现由被告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因此也无法正常使用要回的工程师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师证、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人员信息,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系一般民事纠纷。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通过被告公司考取工程师证及安全生产合格证,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后,被告继续占有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已索要回工程师证,其再行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安全生产合格证,并将两本证件从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人员调离”中从被告公司名下撤出,以消除影响。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均系其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本院难以确认,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编号为浙建安A(2011)0400222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并将该证及编号为1030831273的工程师证(专业为建筑学)从“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人员调离”中从被告公司撤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及被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红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