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民初6291号
原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6446978R
法定代表人周安波,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宗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幢A36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LHF50E
法定代表人许宗伟,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宗杭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天汇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38090元的电线电缆240卷,用于昆山市花桥24-2项目。电线电缆安装后,出现断裂伸长变化,严重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性能。该批电线电缆经检测不合格后被工程承建方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并要求拆除。因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工期延误、拆除费用等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458元。
被告上海宗杭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是上海市宝山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查原告递交的初步证据,即电线电缆购销发票、电线电缆检测报告、监理通知单、证明、施工合同、人工及其他费用价格计算表等,可知涉案产品的使用地点在江苏省昆山市。即侵权行为地应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上海宗杭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宗杭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鑫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