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恢1081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58360L,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执行人:张兴超,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兴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2执1876号,已于2019年12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兴超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兴超有银行存款1980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193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因其残疾、瘫痪,无法采取拘传、拘留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兴超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兴超追偿权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3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毅
审判员  朱杰
审判员  夏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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