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终5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民安,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孔民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孔民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徐州鑫源机务分公司单位内,该单位内的施工项目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受施工项目经理***安排,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审庭审中未将该事实查明,仅在裁定书中注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另该裁定书中存在多处文字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后调查材料已及时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调取的三份证据没有组织进行质证,也未在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任何评价,因该三份证据对本案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遗漏主要证据最终造成审理不公正。3、本案适用法律文书不当。一审法院经过立案受理、开庭审理、调取证据等审理程序,说明该案已进入实体审理,故应出具民事判决书而非民事裁定书。
孔民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孔民安与大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谢某证实孔民安是被**打电话通知到徐州鑫原机务分公司干活,去屋顶上量防盗网时摔伤。孔民安未与大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大彭公司也未支付过孔民安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孔民安起诉大彭公司主体有误,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孔民安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民安向本院提交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大彭公司给徐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二审查明,孔民安于2017年4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鑫源机务分公司办公楼三楼安装防盗网时摔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孔民安腰2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外伤,入院后于2017年4月20日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2、继续卧床,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9日,孔民安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大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孔民安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大彭公司承包了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鑫源机务分公司办公楼的外部整修工程,并委托***负责现场施工。
孔民安在庭审中陈述,系工友电话通知其至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鑫源机务分公司处干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孔民安于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大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明确的被告,且该确认之诉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以孔民安起诉大彭公司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