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28号
原告: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95929330J。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748J。
法定代表人:史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C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0836322B。
法定代表人:洪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天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314579086L。
法定代表人:潘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第三人四川天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邓鹏、被告中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被告百能公司与第三人天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中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被告百能公司与第三人天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法公司签订《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能公司承包的“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供应湿式电除尘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将湿式电除尘设备交付至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施工工地,并协助安装完毕。2016年12月16日,原告前员工王伟在未受原告委派更无原告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与两被告签署《会议纪要》,非法约定由原告承担湿式电除尘设备相关的吊装费69.22万元。此后原告就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明确表明王伟与之签署《会议纪要》时未获原告授权,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效力,但两被告却坚称王伟在签署《会议纪要》时有相关代理权限,并以此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若如两被告所述,原告前员工王伟在与两被告签署《会议纪要》时有相关代理权限,但因《会议纪要》中要求原告承担69.22万元吊装费明显过高,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会议纪要》予以撤销。被告中易公司住所地位于溧阳市辖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前述《会议纪要》的相关纠纷行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关于湿电吊装费用划分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称中易公司是“根据百能公司以及王伟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吊装作业”错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易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会议纪要上涉及中易公司的施工内容,就是在现场经百能公司与王伟要求让中易公司施工的,答应中易公司的款项也是王伟同意的,这在会议纪要中反应的清清楚楚,中易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去做额外的工作。2.中易公司根本不知道王伟的授权,中易公司只知道王伟一直代表原告,中易公司在工地上施工经百能公司及王伟要求增加这点工程,只有服从,哪有检查王伟授权的可能。3.王伟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就一些细节问题做出的相关决定,百能公司及中易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如果王伟做出的行为有利于原告,相信原告就不会再说其有权无权了,其实现在会议纪要上的内容并没有对原告任何不利。
被告百能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纠纷实际属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参加的诉讼均告败诉后,原告为了规避自身商业风险、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无理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的无理行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会议纪要形成过程中,不存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所确定的可以撤销该会议纪要的情形,例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参加的诉讼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此前起诉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以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围绕《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展开,当时各方在庭审过程中所还原的案件事实清楚表明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并不存在《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法庭调查着眼于:一是王伟对外签署会议纪要是否得到原告充分授权:二是各个被告、第三方和原告之间就本项目的合作是否存在先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进行具体工作的工作习惯;三是王伟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进而导致该会议纪要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四是费用及产生的项目内容由谁来承担。经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两份裁判文书均围绕《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展开,对原告提出的“王伟不具有代理权限、其他当事人明知王伟不具有代理权限还与之签署会议纪要……”而导致会议纪要无效的论理过程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的方式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两轮审判活动画上了句号。自2017年起至2019年,本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大部分开庭审理,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仅针对合同无效进行了展开而从未当庭提出过任何《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合同可撤销的情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具体庭审过程详见证据)。结合民事裁判文书可见,会议纪要的相关事实不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不会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时至今日,原告转换阵地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再行诉讼,其用于支持其撤销合同的主张的事实从何而来?为何在2017年至2019年数次开庭中,原告的代理人对合同可撤销的情况只字不提?现在起诉的事实是否存在虚假描述的成分?望审判员充分查明。2.王伟是原告的员工,一直处理案涉合同、项目的具体工作,作为最前线参与项目程度最深、参与项目时间最长的原告工作人员,其签署会议纪要时意识清醒、对会议纪要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其余各方并未对其实施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王伟有权限作为原告的代表人签署会议纪要。理由如下:原告与百能公司、第三人在进行合作期间,原告与百能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均无明确书面约定要以授权委托书确定各方代表人员,而原告安排处理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人员即为王伟,该人员从始至终处理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相关的财务、合同、日常沟通等事项(例如王伟代表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款项、王伟代表原告与百能公司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形式沟通项目情况)。基于商业交易的惯常操作以及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则王伟作为原告所安排的项目、合同具体业务经办人所签订的作为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会议纪要对各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王伟代表原告签署会议纪要属于履行职务代理行为,是该会议纪要对原告发生效力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法公司意见同被告百能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曰,九鼎公司作为卖方与天法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项目所需的湿式静电除尘设备的交易达成协议,百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可就设备的制造质量、交货期、技术服务等事宜,直接与卖方进行商洽、处理,包括索赔;合同总价为29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价格、技术资料费用、工程设计配合费用、技术人员培训费用、现场安装及技术服务等费用,以及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详见合同附件6《分项价格表》,合同总价为各分项价格之和;当买方负责的设备进入安装阶段后,卖方的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买方现场代表的要求随时在场指导安装及调试;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货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6日,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与王伟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各方就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3×75t/hCFB烟气湿法脱硫及深度净化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有关湿电设备吊装费用的分担,达成共识如下:“1、湿电内部大件设备(蜂窝阳极块)的吊装费用,共计23.7万元,由百能承担。2、湿电锥顶外部的高频恒流脉冲电源、阴极固定器、绝缘子箱等的电气设备,按常规用电动葫芦就行吊装就位。施工中,因九鼎公司负责提供的电动葫芦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到货,造成工期一再延误,后不得不采用260t汽车吊进行吊装就位。产生的吊装费用,计7.2万元,应由九鼎承担。3、电动葫芦及安装钢结构支架,按合同为九鼎负责安装。因九鼎提出其现场工人无法胜任高空工作,经百能项目部协调、九鼎及中易双方同意,九鼎委托中易为其进行吊装和安装,实际产生费用12.32万元,该费用应由九鼎承担。4、因九鼎公司的湿电设备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到货,造成工期一再延误。迫于工程工期的压力,为了追赶延误的工期,现场不得不改变锥体上部烟囱的安装方案,改为烟囱地面整体拼装、整体吊装的方案,额外增加费用49.7万元。该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九鼎负责承担。5、鉴于百能与业主方本工程的主合同结算尚未完成,百能保留因业主方对百能的工期延误处罚而对中易公司的工期延误处罚和对九鼎的设备交付延误处罚的权利。6、百能与中易、百能与九鼎的分包合同结算,上述约定之外的,仍按本项目各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执行。”该会议纪要的落款中,王伟系作为九鼎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字。同日,百能公司向九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名片”及会议纪要的截图,并文字载明“附件中为杭州富丽达项目关于湿电吊装费用划分会议纪要,请过目”。九鼎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未作表示。
后原告九鼎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百能公司、中易公司、王伟以及第三人天法公司,请求确认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王伟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977号案庭审中,九鼎公司确认,会议纪要载明的第二、三项内容确系由中易公司负责安装完成。百能公司陈述,因九鼎公司迟延交付湿电设备,为避免工期延误,鉴于客观情况,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的安装方式不再适用,改用由中易公司协助的高空吊装作业进行安装,故会议纪要载明由九鼎公司负担的吊装费用系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费用额外产生的费用。九鼎公司对于迟延交付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因百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该案另查明,2015年9月2日,王伟代表九鼎公司到百能公司处领取相应的货款。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条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系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应区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三、代理人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王伟签订会议纪要时,其系九鼎公司员工。其次,王伟曾代表九鼎公司向百能公司领取过合同款;且庭审中,九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伟向百能公司领取款项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百能公司无法通过九鼎公司履行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行为及其他途径知晓王伟的具体职权范围。中易公司与九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易公司根据百能公司及王伟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吊装作业,其亦不知晓王伟的具体职权范围。最后,王伟以九鼎公司名义签订会议纪要,其作为九鼎公司“代表”身份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故王伟以九鼎公司名义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会议纪要对九鼎公司发生效力。九鼎公司庭审关于会议纪要载明的费用没有依据、费用过高等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九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933号案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伟原系九鼎公司派往设备安装地的员工,且王伟也代表九鼎公司收取过本案合同所涉的款项。因此,在因设备延期,需要调整原安装方案时,百能公司、中易公司等有理由相信王伟有权代表九鼎公司就改变方案后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安装延误所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以王伟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构成职务代理为由,判决驳回九鼎公司要求确认会议纪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九鼎公司上诉所称王伟在签署案涉会议纪要时未获得其授权的理由,因九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伟在代表九鼎公司行使其他职务行为时,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的惯例,故现以该理由否定王伟签订会议纪要的权限,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977号案审理中,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与原告前员工王伟签署会议纪要,非法约定由原告承担湿式电除尘设备相关的吊装费69.22万元,吊装费过高,对原告显示公平;2.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原件,证明湿式电除尘设备的吊装费不应由原告承担;3.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谈记录、报价表、原烟囱吊装制作方案总价表及实际烟囱吊装方案总价表、设计图纸及吊车主臂工况载荷曲线图(300吨、500吨),证明260吨吊车包干价不超过18000元/每天,300吨吊车包干价不超过26000元/每天,500吨吊车包干价不超过47000元/每天;关于椎体上部烟囱改采取地面整体拼装、整体吊装的施工方案,经申请人在市场询价及参考杭州市当地的工程施工定额标准(依据广联达计价软件GBQ4.0规范,采用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暨2016计算),原施工方案的市场公允价格为13.8万元,更改后施工方案的市场公允价格为5.8万元,反而节省8万元;依据设计图纸,烟囱整体吊装、安装使用500吨吊车,最多使用吊车一台班,吊装、人工等费用不超过580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吊装费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中易公司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每个工程都有其特殊性,涉案工程工期较紧,人员调动比较麻烦,这个价格是协商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施工方是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后期施工。
被告百能公司、天法公司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实现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百能公司和天法公司发现原告不能及时供货导致前后的顺序、工期以及施工步骤受到影响,组织各方进行会议,商谈解决方案,因中易公司具备相应的吊装能力、组织人员能力,所以由王伟在会上签署了该会议纪要,内容载明因九鼎公司的相关问题需要进行施工工序上的调整、组织方案上的变化,由九鼎公司委托中易公司在合同外的范围内替九鼎公司弥补相应的缺陷,费用负担如会议纪要所载明,当时工期紧张,吊工人员紧急,天法公司和百能公司不清楚相应的费用是否真的如原告所言虚高且显失公平,因为在现场的情况所要处理的工作内容是极其复杂的,调拨人员是非常多的,而且花费了不少时间都是在赶工,据代理人所知存在通宵工作的情况,仅仅提供该会议纪要的69.22万元数字说吊装费用过高显失公平因果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会议纪要所载的吊装费属于因一方工作缺陷而导致的弥补损失的费用,应当由责任方予以承担,百能公司、天法公司均认为九鼎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由其承担且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不了解该两家公司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参与吊装工作;对报价表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工商信息上所列的杭州举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学全电话号码189××××5330,而报价所涉的聊天记录上反映的电话号码与其并不一致,且相应的报价并不具备充分的时效性和真实性;对杭州天缘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前所述;对吊装制作方案总价表以及实际烟囱吊装方案总价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形成于2019年7月31日,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文件属于后补,单方出具,其测算未经合同相对人或具有司法审计、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认定,由此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设计图纸及吊车主臂工况载荷曲线图(300吨、500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该文件形成于2019年7月31日,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文件属于后补,单方出具,其测算未经合同相对人或具有司法审计、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认定,由此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对于本诉讼所涉的会议纪要项目的价格不持异议,百能公司和天法公司均认为上述价款的形成系各方合理、合法磋商,签订书面文件所得,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考虑工期匆忙,工程量较大,施工项目复杂,相应协商所得价款能够反映其合理性,因此对于申请事项一、二、三进行价格方面的司法鉴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周期,会对中易公司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也会造成百能公司、天法公司的额外诉讼支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现九鼎公司要就三个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所涉的会议纪要足足有六条内容之多,其中不仅仅只有九鼎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百能公司在会议纪要第一条中也承担共计23.7万元的吊装费用,如果仅仅对九鼎所提的三项进行司法鉴定,那么百能公司在当时所承担的费用也没有合理性、合法性。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百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关于本纠纷的全案的庭审笔录及全部证据,证明经过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王伟代为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对九鼎公司发生相应法律效力,且该案庭审过程中九鼎公司并未提出按照《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关于合法可撤销的相应法律条款,即说明九鼎公司自身在提起无效诉讼之时,都没有想到适用合同可撤销的法条,现又以合同可撤销为由提起诉讼,实属为诉讼而诉讼。
原告九鼎公司对被告百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关于两个诉讼的问题,原告认为是两个不同的纠纷,并且本案立案的时候杭州的一审、二审均未开庭,到目前为止原告还不认可王伟有权代表原告司签署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是否有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方予以接受,但原告目前只是对吊装费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杭州当地进行询价以及参照杭州市安装工程的定额标准会议纪要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远远超出实际市场公允价值的数倍甚至十多倍,还有原告申请鉴定的申请书中也表明按照改变后的吊装方案实际上还为被告节省费用并非增加费用。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各项费用原、被告三方一直在协商,对于数额方面也一直没有商量好,直到王伟在签署会议纪要时,对数额才进行予以明确的表述,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也向被告方发出了律师函以及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此表示了异议,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费用是否虚高,是否超出了实际的市场价格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再者被告百能公司在对原告单方提交的预算表以及总价表进行质证时也明确提到对于该价格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性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予以审计。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撤销会议纪要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1.关于260吨吊装费的问题,会议纪要载明的7.2万元,但是经过原告向市场询价260吨的吊车加上人工费不会超过2.6万元;2.关于第三条载明原告承担12.32万元,但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附件六分项价格表1.13项的约定,电动葫芦导轨及支架合同约定价格为1.3万元,但对方让原告承担12.32万元,超出十多倍;3.原告根据市场询价以及杭州市定额标准如果不改变施工方案的话吊装费用为13.8万元,按照更改后的施工方案市场价格才5.8万元,也就是说按照更改后的施工方案反而为被告节省了8万元,而非增加了49.7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现场签字的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会议记录共八页,周书山、周建勋与百能公司围绕合同的往来邮件截屏和函件,共五十二页,证明第一,周书山自2015年5月到2017年9月与百能公司李奎中、王志军互相之间频繁沟通,包含技术方案、工程管理、施工费用等各方面信息,是现场唯一的项目负责人;第二,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周书山以及业务人员周建勋在本案所涉会议纪要费用事项发生后多次表达对原告方应承担金额的异议,百能公司、中易公司与原告公司一直未能达成共识;第三,会议纪要签字人王伟自始至终没有去过项目现场,对现场事务一无所知,其签署会议纪要前与百能公司交涉中仅限于收款时在财务单据上签字以及为办理货款向百能公司发送了一份办款所需的技术资料;第四,形成会议纪要后百能公司将会议纪要发给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周书山、业务人员周建勋,自此该二人才方知会议纪要内容。
被告百能公司、第三人天法公司发表意见称,关于该组证据关联性,材料中仅有部分内容与本会议纪要有关,具体指的是2017年5月19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1月23日,上述邮件提及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虽然从文字意思上可以体现出双方就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但该部分内容始终没有提及本案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相应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完全不具备关联性,证明目的一即九鼎、百能的沟通往来可以成立;证明目的二原告所述是双方未能就会议纪要费用分摊达成共识,那么被告认为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的裁判结果可以确认王伟签字的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会议纪要的效力已然确定,因此,被告仅能说在相应邮件发送往来之时未能形成共识,但目前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明目的应当说是不能够成立的;证明目的三王伟对现场一无所知,这一描述属于对消极事实的描述,被告不具备核查的能力,被告与王伟之间的来往详细的内容都已经记录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庭审笔录中,现王伟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应情况,因此,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四周书山、周建勋何时了解到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也不确定,被告更不能排除该二人在王伟签署之前就了解相应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3日14时13分的邮件是四份附件,是被告百能公司王志军发送至周书山、周建勋,具体内容也就是百能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该函件表明的是004号签证单、005号签证单、006号签证单。被告百能公司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2015004号签证单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会议纪要第一条23.7万元的形成过程真实合法有效;2.2015005签证单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的7.2万元形成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3.2015006号签证单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会议纪要第三条12.32万元的形成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4.由中易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一页复印件,会议纪要第四条49.7万元的形成过程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被告百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在被告中易公司第一次庭审第八页笔录倒数第六行明确向法庭陈述了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没有向百能公司出具过报价单,对被告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原告不得而知,明显是被告方为应付本案诉讼伪造的相关材料;2.对该三份签证单和报告与原告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施工工程中原告一直安排工作人员的施工现场,这么重大的施工方案和费用竟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3.签证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也严重不符,被告一直阻扰司法鉴定的进行,目的不得而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谈记录、报价表、总价表、设计图纸、曲线图、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施工会议记录、邮件截屏、函件,被告百能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证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签证单复印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已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情况,被告百能公司、被告中易公司与原告九鼎公司前员工王伟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会议纪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在湿式电除尘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吊装等相关费用负担进行约定,除了九鼎公司承担的费用外,被告百能公司也对其中的部分费用进行负担;其次,从费用的负担条件来看,会议纪要中对原告九鼎公司负担的费用均载明了负担费用的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均是因为被告九鼎公司延迟交货、工人安装能力受限等原因导致;再次,从原告九鼎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百能公司工作人员的来往邮件中可以看出,百能公司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形成以前就部分费用的金额组成形成签证单并已对原告九鼎公司进行告知。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国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履行除受同时期定额标准费用的影响之外,也受个案工程施工条件、工期、技术能力的限制,原告申请对市场公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就案涉合同履行工程中的现场条件、设备现状等进行举证,即使鉴定结论与会议纪要载明的金额存在出入,并不能必然证明涉案会议纪要形成时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涉案会议纪要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伟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方
人民陪审员 雷兰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