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

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抗生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6576号
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叶杨,系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洋,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系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沈阳抗生素厂自备热电厂脱硫改造处理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台锅炉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款70441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5401.36元(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420990元;(以上第2、3、4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1000583.3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第1、3、4项诉讼请求。2、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台锅炉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款3463334.33元(设备款4133333.33元+土建款项1696473元+拆除安装款项1133528元-350万元)及第一台锅炉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款(技术服务)3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签订《沈阳抗生素厂自备热电厂脱硫改造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自备热电厂进行脱硫改造,设备、技术服务费合同价格为固定价,金额为1275万元;拆除、建筑、安装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金额为47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公用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完毕,第一台锅炉脱硫设备主体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因被告原因,始终未能组织进行验收,故自2018年2月9日起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根据《工程合同》第十条“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第一台锅炉的设备、技术服务费及建安费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经多次催告,被告却始终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9年7月31日,原告施工人员在项目现场发现有第三方施工单位对《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原双碱法吸收塔及烟道进行切割拆除工作。原告立即要求停止施工,并告知改造项目联系人要求给予答复,但被告方始终未对相关事件进行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并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第二、三台脱硫塔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原告对自备热电厂进行脱硫改造的合同目的也己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公用系统及第一台锅炉改造完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剩余工程进行优惠报价10980000元,剩余工程量成本为755901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第二台、第三台锅炉施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42099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共同召开结算会议,但最终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加快诉讼进程,原告希望通过解决合同部分款项及全部的技术服务款项,至于合同剩余存在争议的款项,原告根据疫情另行择时发起新的诉讼程序、司法鉴定评估进行主张。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辩称,2017年12月29日原告完成第一台脱硫设备安装后,未能通过合同约定为期一个月的设备稳定运行检验,未能验收合格。且双方共同签署了运行签证,双方同意第2、3台设备合同停止履行。因此我方不应该赔偿原告的逾期损失342099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三台设备价格和技术服务费价格为固定价,总额为1275万元,则单台设备及技术服务价格为4130000元和116666元。该价格我方同意支付。经对原告提交的脱硫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审核,我方确认土建价格为1696473元,安装拆除价格1133528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万元预付款,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实际应再向原告支付3576667元。请求驳回原告浙江百能公司的其他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签订了《沈阳抗生素厂自备热电厂脱硫改造处理合同》,约定标的名称3*65t/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工程,合同总额1750万元,本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合同价格为固定价1275万元,本合同拆除、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金额为475万元,最终价格按甲方(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审核审定的造价为准。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计算:拆除工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证及工程联系单签证等计算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采用综合单价法…第十条、支付方式、时间及地点:(二)预付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50万元作为预付款。(三)设备、技术服务费支付:单台锅炉脱硫主体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且168小时试运完成后,乙方5个工作日内提供已付款发票,甲方支付单台锅炉设备、技术服务费170万元作为进度款。其余两台炉依此类推。自168小时试运完成之日开始,整体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乙双方组织质量验收,并签署相应的验收报告,如因甲方原因逾期10日未能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及单台锅炉剩余设备、技术服务费总价款的全额发票,甲方凭发票支付单台锅炉设备、技术服务费共127.5万元作为验收款。余款42.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其余两台炉依此类推。(四)建安费支付单台锅炉脱硫主体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且在安全运行168小时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支付单台锅炉建安费63万元作为进度款,其余两台炉依此类推。第一、二台锅炉自168小时试运完成之日开始,整体设备稳定支行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单台锅炉剩余发票,甲方凭发票支付建安费47.5万元作为工程验收款。单台锅炉建安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五)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标准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分批累计给付原告浙江百能公司350万元,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5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签订《168h运行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整套启动日期2017年12月5日,系统168h时间: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168h热态运行期间系统设备运行稳定,系统各项性能指标均满足技术协议及环保排放要求。备注:暂时能满足运行及环保排放要求,部分指标待性能实验完成后检验是否符合协议要求。建议:实际运行性能指标较技术协议有出入的地方,验收需核对后再归档,环保排放指标须经第三方检测后方可视为验收。”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相关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2月7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签订《168h运行签证》单,该单载明“双方确认后续性能实验中部分指标未达到协议要求,浙江百能公司同意查找原因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合格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第二、三台设备合同停止。”
2018年5月23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依约向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提供了设备款、技术服务款、安装款共计520万元的发票,并多次发函通知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依约付款,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一直未能给付剩余款项。
2019年5月22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将168h运行调试报告移交给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接收该调试报告后为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出具了收条。
2019年12月,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向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已完部分核量后价格:设备部分6095312元、粉尘仪400000元、CEMS湿度仪、氨氧化物转换器70000元、土建部分2381654元、拆除安装部分1247226元、技术服务费350000元。”
2020年9月,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派员到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参与结算会议。经协商,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共同形成结算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与会双方对1#炉及公用系统已完成的工艺、仪控、电气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详见工程量清单)。沈阳抗生素厂相关人员签字只作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及设备材料的确认,不作为价格确认,价格由沈阳抗生素厂的母公司沈阳同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核算确认给浙江百能公司…。”双方针对结算价款未能达成结算协议。
受疫情影响,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希望分批次解决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的涉案纠纷,暂未申请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称经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审核,确认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施工土建部分价格为1696473元,安装拆除价格为11335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抗生素厂自备热电厂脱硫改造处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主张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给付已竣工工程剩余设备款、技术服务费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设备、技术服务费的合同价格为固定价1275万元,但该设备款包含了三台锅炉脱硫主体设备及三台主体设备公共使用的管道、管线等公共系统设施。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实际施工了一台锅炉脱硫主体设备及三台主体设备公共使用的管道、管线等公共系统设施。在实际施工中,形成部分更改增补签证,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基于更改增补内容施工竣工。虽然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提交了已竣工工程的结算书,但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辩称原告浙江百能公司竣工工程的设备、技术服务费总造价为固定价1275万元的三分之一即425万元,显然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的抗辩意见未核算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已竣工的公共管道等公共系统设施、实际更改增补的设备工程量及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实际竣工工程的设备结算价款,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并未审核确认,受疫情影响,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未能对实际竣工的设备、实际更改增补的设备、公共管道等公共系统设施的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精准认定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实际竣工的设备、实际更改增补的设备、公共管道等公共系统设施的造价,但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变更诉求后先行主张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给付其自认设备款4133333.33元、技术服务费35万元部分,并保留对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的诉权。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三台主体设备、技术服务费总价为固定价1275万元,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主张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暂按照其自认的一台主体设备、技术服务费价款425万元核算,给付该台设备款、技术服务费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的设备、实际更改增补的设备、公共管道等公共系统设施的剩余设备款、技术服务费,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主张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给付已竣工工程的拆除、安装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拆除、建筑安装费475万元为暂定造价,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实际施工了一台锅炉脱硫主体设备及三台主体设备公共使用的管道、管线等公共系统设施,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基于部分更改增补内容拆除、安装施工竣工。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提交已竣工工程的结算书,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未审核确认。受疫情影响,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未对实际竣工的设备、公共管道等公共系统设施的拆除、建筑安装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自认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土建建筑价格为1696473元,安装拆除价格1133528元,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变更诉求后先行主张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给付其自行确认的土建建筑价款1696473元、安装拆除价款1133528元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百能公司若认为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还应给付其剩余土建建筑价款、安装拆除价款,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更改增补内容拆除、安装施工,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收到原告告浙江百能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未依约及时全面审核确认完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径直主张依据其审核确认数额给付全部土建建筑价款、安装拆除价款,与事实不符,且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已另找他方进行第二、三台锅炉安装竣工,故涉案合同中建安费支付方式所涉的第二、三台锅炉安装情况不应再作为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付款的条件。如上,根据被告沈阳抗生素厂确认的土建建筑价款1696473元,安装拆除价款1133528元等事实,原告浙江百能公司主张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先行给付第一台锅炉及公用系统改造工程款3580001元(主体设备、技术服务费价款425万元+土建建筑款项1696473元+安装拆除价款1133528元-35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百能公司可根据实际竣工的设备、实际更改增补的设备、公共管道等公共系统设施的设备款、技术服务费、土建建筑款项、安装拆除价款等实际工程量价,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百能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00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7元,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87804元,由被告沈阳抗生素厂承担35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67元,退还原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8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鲁峰
审 判 员  王泉城
人民陪审员  齐海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卞 理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