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5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0836322。
法定代表人:洪海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能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材料款94,389元及利息(以943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向***、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材料,该材料用于八一电厂1号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2018年元月17日,经双方结算,***、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共欠***材料款94,389元,***向***打欠条一张。现因***经营困难,向***、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都以无款为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贵院判令所求。
被告百能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份,***向***供用电缆、电线、五金材料,该材料用于百能科技公司的八一电厂1号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打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94389元整,账目双方已对,清单本人已收回。并注:以上材料全部用于八一电厂1#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因与百能科技公司决算未完,明年逐步结算,欠款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用材料用于百能科技公司的八一电厂1号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客观存在。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3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百能科技公司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按照被告***向***打欠条载明:明年逐步结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结算付款,其构成合同违约,利息的计算应从2019年1月18日开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材料款94,389元及利息(以94,3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人民审判员  周 莉
人民审判员  刘启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