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民初381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8-2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0836322B。

法定代表人:洪海波,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付材料款95,52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元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供用材料,该材料用于八一电厂1号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2018年元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5,521元,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现因原告经营困难,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绝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份,被告***在建设八一电厂1#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期间赊购原告***的建筑材料,2018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如下:今欠***材料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壹元整(95,521.00元),发货单本人已收回,如发生争议由当地法院裁决(薛城区)。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以上材料全部用于八一电厂1#水煤浆锅炉改造工程,因与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决算未完,待决算完付清,如遇纠纷,承诺明年逐步结算,双方账目属实。现被告***未付上述欠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根据到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5,521.00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该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95,521.00元及利息(以95,52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03元,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