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

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民初977号 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外滩阳光小区7号楼10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8-2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闽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闽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20.7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708.6元(计算标准:以35822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发包人(甲方)被告百能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了《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3×240t/h锅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方即案外人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3×240t/h锅炉烟气脱硝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技术改造项目1标段,总包单位为被告百能公司,被告百能公司将其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8日,案外人***作为乙方(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与丙方(乙方连带责任人)案外人***及丙方(乙方连带责任人)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乙方责任为提供相关施工管理服务、协调招标方与乙方的施工管理需要、指定***为现场项目经理、办理结算及拨款手续、负责本工程的相关告知;丙方责任为组织进行施工管理、保质保量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等。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形成销售单据。2022年1月2日,被告***在汇总《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货款总额为566520.75元,已付货款为208300元,尚欠货款358220.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新闽航公司出具了两份《对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尚欠原告新闽航公司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五金货款93208元、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管道货款265012元,共计欠货款328220元,确认人为被告***。现原告公司就尚欠货款本息主张成讼。 另查明:2021年11月6日,案外人***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出具《***》,载明因被告百能公司2021年11月5日向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3×240t/h锅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并移交项目的通知函》,***撤出现场不再履行本项目后续工程等。 各方争议的要素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本息?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据此亦认可该买卖关系的真实有效。但各方对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而三被告均认为己方并非买受方,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外人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该改造工程交由被告百能公司承建后,被告百能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实际上***将案涉改造工程转包给***,***因转包成为案涉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施工向原告公司购买材料,双方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该买受行为并非完成隶属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职务使命,因此本院认定,***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方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百能公司仅以发包人或转包人的身份就工程价款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存在直接与材料供应商达成材料买卖的合意,故两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的买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工业设备公司或百能公司的代理人,《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仅载有被告***系项目部施工经理,项目经理另有其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的权利,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经被告***确认,购入材料金额共为566520.75元,已支付货款208300元,并确认还应向原告给付货款3582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买卖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合同,未能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确认完成货款结算时即2022年1月2日向其给付未付货款利息,此时间节点在其收到货物之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8220元及利息(以358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日起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3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