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

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外滩阳光小区7号楼10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8-2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闽航公司上诉请求:对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上诉人供货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地即建设单位工程。经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售卖的货物均运至案涉建筑工地,即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货物被被上诉人公司承接的工程所用,这是几方认可的事实。2.几个被上诉人的分包、转包关系,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在出售货物初始,上诉人并不清楚几被上诉人系分包、转包的关系,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省安公司的职务任命书,以及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对外公示的电话联系单,均可以证明***并非个人行为。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是相信***是职务行为,系代表两被上诉人来购货。这一点从***与上诉人《对账确认书》的内容可以清楚反映。以上足以让上诉人对***的身份深信不疑,认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这样才答应先赊货。3.被上诉人***承认代理公司购货的行为。***虽然一审未到庭,但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自己是认可其代表公司购货,这一点与上诉人陈述是一致的。而且***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中明确载明:“2021年8月3日浙江省安项目部人员***去荆州沙市采购设备配件”的字样。该工作联系单上加盖了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主送单位正是省安公司,这系两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可以证明两公司均认可***的身份,而且从内容看***也确系有采购的权力。4.《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先于《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的时间是2021年7月18日,内容清楚记载***为设立的湖北华盛铝电脱硝超低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经理。而被上诉人公司当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预证明***系转包工程。但从时间上看《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8月18日。有刻意规避之嫌的同时,正好可以证明***就是省安公司的项目施工经理。***第一次向上诉人购货的时间即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8月7日。那时***根本没有签订所谓的分包施工合同,其身份就是省安公司的项目施工经理,且货物被省安公司利用。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采购人与出售人均认可代理行为,而且现有被上诉人省安公司的职务任命书,***系其项目施工经理。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来说,采购人出示了职务任命书,货物运至公司承接的工地且被利用。而且还有现场联系簿等其他佐证,而且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欠账,这就很好的证明从一开始***就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上诉人的基本审查义务已经尽到。一审法院认为任命书不能证明***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的权利,这属于扩大解释,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基于***出示的任命书,以及上诉人到项目工地挂牌核实,工作联系函等诸多证据,可以确认***系公司的行为。这一点连百能公司也予以认可。所以上诉人基于此与省安公司签订了《对账确认书》,基于该确认书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不是单纯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是自始至终,上诉人都认为自己系与省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的行为系公司代理行为。三、被上诉人公司涉嫌违法分包,其包工包料,早已经将采购权授权他人,但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省安公司通过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其将工程全部转包出去,转包内容包括采购设备。这说明其将采购的权利全部交给了他人,授权他人采买。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转包行为对外所有人都不知情,包括百能公司。故,只能证明一点,***有代公司采购设备的权力。如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还涉嫌违法分包,那么被上诉人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对于案件事实还是没有查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省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购货单,在购买单位一栏填写的是***而非被上诉人公司或者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足以说明买卖合同发生时交易的相对方是***个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之前上诉人也与***有买卖关系,对此我们认为***向上诉人购买货物是清楚的,是***的个人行为,本案的款项支付是***个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有***一审提交的微信收款记录为证。2.***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与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中不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案涉的购货单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的任命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是出具给百能公司并非是出具给上诉人。根据该通知书也不能产生***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的表象。该通知书已经明示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项目经理才是项目的代表人。3.***买材料并非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而从事的材料采购行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取得工程价款。我们一审提交了***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案涉工程的大部分价款是***享用,***也负有材料采购义务,因为***向上诉人购买材料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而触发的行为。4.本案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上诉人主张是566520.75元,在与***交易的过程中上诉人不要求与***签订相关合同,过程中也没向被上诉人开具过发票。就***的行为也从未要求过被上诉人进行追认,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是在***退场后再找***出具的。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完全违背了公司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5.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对法院的判决是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书面答辩称,1.我是百能、省安公司在潜江**盛铝电工程的项目施工经理,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受公司委托,帮公司采购设备配件等材料。我在一审时提供过《施工合同付款申请单》《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项目人员联系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上面清楚记载我的职务,我采买设备的情况。因为百能公司承接的潜江**盛项目工程,由省安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严格来说应该是两公司共同承接,共同在管理。所以,那段期间的施工、采买是由我负责。而且我还可以提供百能公司代省安公司给我支付2021年8月至10月工资的转账凭证。百能公司委托省安公司具体施工,我受省安公司委托负责现场施工及采买,不是只有一家,对外都是以公司名义采买。2.我在沙市区除了新闽航公司之外,其他商铺也采购过施工材料,最终也是省安公司结算支付。比如:沙市区***保温材料厂的货。后来是因为工程上的原因,省安公司没有给其他供货单位付款而已,但不能据此否认我的身份,我采买是受公司委托的行为。我从开始采买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也是按照公司项目部制定的采买清单来进行采买,对账也都是以省安公司名义进行。最后省安公司也结了账。3.采买的货物都是用于百能公司、省安公司的施工项目,他们现在说是我个人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也根本不是事实。我们负责现场具体施工调配,要严格服从省安公司的统一管理。严格来说我们只是负责单纯的施工,具体采购物品都是省安公司,为了程序简化,省安公司授权我们自行采买,报账,由公司统一结算。所有的采买工作都是受省安公司的委托进行采买,我只是受托行为。我对外都是称代表公司买货送至工地。卖方都是认公司,办理对账等注明的也是公司,结算也是,请法院予以核实。 百能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新闽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20.7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708.6元(计算标准:以35822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发包人(甲方)被告百能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了《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3×240t/h锅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方即案外人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3×240t/h锅炉烟气脱硝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技术改造项目1标段,总包单位为被告百能公司,被告百能公司将其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8日,案外人***作为乙方(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与丙方(乙方连带责任人)案外人***及丙方(乙方连带责任人)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乙方责任为提供相关施工管理服务、协调招标方与乙方的施工管理需要、指定***为现场项目经理、办理结算及拨款手续、负责本工程的相关告知;丙方责任为组织进行施工管理、保质保量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等。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形成销售单据。2022年1月2日,被告***在汇总《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货款总额为566520.75元,已付货款为208300元,尚欠货款358220.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新闽航公司出具了两份《对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尚欠原告新闽航公司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五金货款93208元、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管道货款265012元,共计欠货款328220元,确认人为被告***。现原告公司就尚欠货款本息主张成讼。 另查明:2021年11月6日,案外人***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出具《***》,载明因被告百能公司2021年11月5日向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3×240t/h锅炉烟气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并移交项目的通知函》,***撤出现场不再履行本项目后续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的要素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一审据此亦认可该买卖关系的真实有效。但各方对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而三被告均认为己方并非买受方,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外人湖北华盛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该改造工程交由被告百能公司承建后,被告百能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实际上***将案涉改造工程转包给***,***因转包成为案涉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施工向原告公司购买材料,双方达成了买卖关系的合意,该买受行为并非完成隶属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职务使命,因此一审认定,***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方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百能公司仅以发包人或转包人的身份就工程价款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不存在直接与材料供应商达成材料买卖的合意,故两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的买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工业设备公司或百能公司的代理人,《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仅载有被告***系项目部施工经理,项目经理另有其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的权利,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经被告***确认,购入材料金额共为566520.75元,已支付货款208300元,并确认还应向原告给付货款3582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买卖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合同,未能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确认完成货款结算时即2022年1月2日向其给付未付货款利息,此时间节点在其收到货物之后,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8220元及利息(以358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日起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334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新闽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沙市区***保温材料厂送货单三张、付款协议、发票(照片打印件)。证明***系省安公司采买人员,代表省安公司负责采买。省安公司授权认可的事实。2.省安公司的管理人员联系单(项目部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系省安公司项目管理人的事实。3.转账记录、***、聊天截图。证明目的:百能公司替省安公司代付***工资的事实。与***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对应。可以证明***系省安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负责采买。***一直是以省安公司名义向上诉人采购,提供了合同文本,双方曾商谈拟定合同的事实。 省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假定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的送货单形式上跟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上是存在较大差异的,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购买单位是***。本组证据付款协议中是有加盖一枚项目部的印章,本案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本组证据中的另一位供应商是给上诉人开具过发票的,本案上诉人是没有给被上诉人开具过任何发票的,因此说明***不具有对外代理的表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无法核实出处。证据3根据上诉人提交材料的形成时间来看,是在2023年4月9日形成,并不是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是上诉人与***合谋为了转嫁付款责任而提供的,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沙市区***保温材料厂的送货单、付款协议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予以了质证和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亦在一审中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省安公司和百能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案涉供货单、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买卖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按照这一判断标准,对于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案涉买卖关系的成立均系***在新闽航公司以挂账的形式进货,结算亦是***个人支付,未开具对公发票;其次,新闽航公司主张***在进货时核实了其身份,但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书和任命文书证明其主张,不能达到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证明目的。再次,根据一审证据《关于项目部设立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书》显示,***为施工经理,并非项目经理,新闽航公司所主张的施工现场办公室对外公示的电话联系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具备代表省安公司采买材料的代理权。因此,新闽航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新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荆州市新闽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昱 审判员 全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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