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闫中凯、祝永忠与刘金山、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3810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祝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东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王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美食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房地产)、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被告刘某某,被告九方房地产及大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祝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二原告所欠款项2538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4日,二原告合伙以闫某某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被告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晟世家园29号楼的的土方工程和29号楼、18号楼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结束。经结算,刘某某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晟世家园住宅楼抵顶了部分款项,现尚欠二原告29号楼的的土方工程总费用798075元和29号楼、18号楼的混凝土款项174万元,总计欠款为2538075元。二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开发商被告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故二原告提起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告我,也不知道是通过谁给我送的,商混确实我用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时间给钱,合同和谁签的,价格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在我不知情的前提下怎么能起诉我。
被告九方房地产及被告大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共两项,一项是工程款,一项是混凝土款,因为两个案由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原告并非被告九方和大泰公司施工方,其诉请要求九方和大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项即使成立,也是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九方和大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原理,九方和大泰公司被列入被告主体不适格。4.被告九方和大泰公司已经向刘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刘某某尚欠九方和大泰公司款项,因此九方和大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4日,闫某某与祝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闫某某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被告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晟世家园29号楼的土方工程和29号楼、18号楼的混凝土供应合同。2018年刘某某与闫某某签订混凝土供应协议书,约定如下:“刘某某在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承包18号楼建设项目,闫某某为刘某某供应混凝上(C30标准每立米370元)。分三次结清欠款,每次到结点不付款均有利息月利3利息,一月一付,第一次在2018年5月25日,刘某某付给闫某某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第二次在2018年12月1日前,刘某某付给闫某某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到期刘某某不能付给闫某某混凝土款,刘某某应在晟世家园住宅楼房以开房票方式作为此欠款抵押担保。”2018年3月24日,刘某某外运土方所欠款项共计为998075元,2018年9月11日,刘某某使用混凝土所欠款项共计为3040060元。2019年7月1日,九方房地产、大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刘某某作出承诺表明九方房地产和大泰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九方房地产、大泰公司与刘某某对外债务没有关系。
另查,刘某某已给付闫某某外运土方欠款及混凝土欠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被告九方房地产开发、大泰公司承建的晟世家园29号楼的土方工程和29号楼、18号楼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就协议内容进行了结算,刘某某外运土方所欠款项为998075元,使用混凝土所欠款项为3040060元,共计欠款4038135元,刘某某已给付闫某某外运土方欠款及混凝土欠款1500000元。刘某某仍应给付闫某某外运土方欠款及混凝土欠款共计2538135元。该案与闫某某形成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九方房地产、大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祝某某支付土方欠款及混凝土欠款共计2538075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