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3299号
原告: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师范新居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美食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艺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339204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乘客电梯3部,总价款为358110元,双方约定于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款71622元,提货前30日支付剩余80%即286488元,如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按未结清部分每天5‰支付违约金。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其在原告处购买的3部电梯,安装费用为13179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两日内付定金79074元,提货前30天付52716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五给付。后双方协商此三台电梯另加12500元(12台共计5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7年8月支付了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71622元,另一笔为79074元。被告欠电梯及安装费351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3月31日被告以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晟世家园22号楼西2门16楼1604室,建筑面积为103.38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售房专用收据,但原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发现此房早已另售他人,房款亦未给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付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
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万盛苑综合楼及晟世家园电梯款已全部付清,并多付148316元给原告。2018年3月31日一诺电梯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大泰公司要电梯尾款,因公司账户没有现金,李某要求先拿房票子抵押,下午给钱再把房票子归还公司。李某下午来到公司拿走413520元现金,并给大泰公司出具收条一枚,至此,大泰公司电梯款全部结清。大泰公司向李某要房票子,李某自称忘带了,此后公司一直找李某、刘胜龙要房票,至今对方没将房票归还;2、万盛苑及晟世家园电梯至今未验收,也没给我们电梯所有手续及合格证,导致公司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并被监管部门处罚;3、一诺电梯并未按合同施工,电梯多项功能不能使用,且未尽到电梯维保工作,导致电梯多次出现故障,找对方维修也不接电话;4、2019年4月3日电梯被刘胜龙、李某找人故意损坏,我公司在工农派出所有备案,此次维修花费1200元,2018年底电梯出现故障,维修费为1000元,2019年7月刘胜龙、李某又找人故意破坏电梯电板,导致电梯困人,并使一名待产妇困在电梯多个小时,此次维修费为3000多元,额外赔付产妇医疗费用、营养费用、精神费用10000多元,要求一诺电梯赔偿;5、晟世家园三台电梯合同价款共计358110元已给付71622元,欠286488元,安装费131790元已给付79074元,欠52716元,此笔欠款在2018年3月31日李某就已多拿走电梯工程款74316元;6、万盛苑两部电梯共给现金11万元,电梯总价为26万元,欠15万元,多付电梯工程款74000元,因我公司没进行最后结算,当时双方约定多退少补;7、一诺电梯至今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并未少缴税;8、大泰公司与一诺电梯签订的电梯合同内并没有另外增加的12500元,12台共5万元的价格,这是一诺电梯自行加页,夹在合同内的,但我公司的合同没有那一页。综上,我公司不欠二人工程款,望驳回一诺电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与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大泰公司向一诺公司购买小机房客梯TKU800/1.5-JXW三台,每台载重800KG,单台11.937万元,总价35.811万元(包含设备价、安装费、搭棚费、报装费、运杂费)。合同中另约定:付款方式:5.1签合同2日内付定金合同款20%即71622元整;5.2提货前30天内需协助电梯合同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需支付合同剩余款项80%即286488元整;违约责任:6.1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视需方违约,除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未结清部分款项供方按每天5‰计需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暂停工作进程,直至需方按所签合同付清货款为止,下一进程工作继续。如该合同项下电梯已验收投入使用,供方保留停止该电梯使用直至需方付清余款为止的权利,因电梯停止使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需方自负。电梯余款未付清之前,该梯所有权仍属供方。同日,大泰公司与一诺公司又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品牌、型号规格为小机房客梯KU800/1.5JXW,数量为3台,安装单台33930元/台,运输费10000元/台,总价131790元;2、安装地点为长春市九台区干果西侧(晟世家园);3、付款方式:3.1签合同2日内付定金合同款60%即79074元整,3.2提货前30天内需协助电梯合同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需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0%即52716元整;7、违约责任:7.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其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将逾期部分的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安装合同附件内容为“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在原设备价格基础上格外甲方多支付给乙方5万元整(12台)”。该附件中仅有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盖章。案涉三台电梯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综上所述,案涉三部电梯设备款总计358110元,安装费总计131790元,被告大泰公司已经支付设备款71622元,安装费79074元,尚欠设备款286488元及安装费用52716元未支付。
2018年3月31日李某出具收条一枚,收条载明“今收到晟世家园23号楼电梯工程款41352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圆整,李某代刘胜龙签”。庭审中,证人李某(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称“案涉三部电梯均安装在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23号楼内”、“收条是我本人书写的”、“41万余元没有交付给我,只给了我房票子”、“安装费是52716元,设备款是286488元,追加款是12500元,一共是351704元,这是他欠我的钱,按照4000元一平方米顶给我房子,87.926平方米,他当时没有88平方米的房子,给我顶了一套103平方米的房子,所以是41万多元”、“王丹妮要求让我出具收条,因为多出了几平方米,当时也没有现钱给她,我给她出具的是工程款,没有说是现金”、“我只有这个房票子,对方没有把钥匙交付给我”、“这套房顶账的就是本案中三部电梯,霍春建购买的”、“正常对方欠我35万多元,他要是给我现金的话,我应该给他出具35万多元的收条,按照他41万多元的收据跟我的房票子是对上的”。
另查明,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李某,变更后为张淑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庭审中,关于被告是否给付案涉款项,原告向本庭提交房票子一份,被告向本庭提交收条一份。履行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上的签署人、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41万余元没有交付给我,只给了我房票子”、“安装费是52716元,设备款是286488元,追加款是12500元,一共是351704元,这是他欠我的钱,按照4000元一平方米顶给我房子,87.926平方米,他当时没有88平方米的房子,给我顶了一套103平方米的房子,所以是41万多元”、“王丹妮要求让我出具收条,因为多出了几平方米,当时也没有现钱给她”、“我只有这个房票子,对方没有把钥匙交付给我”、“正常对方欠我35万多元,他要是给我现金的话,我应该给他出具35万多元的收条,按照他41万多元的收据跟我的房票子是对上的”,均表示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及案涉款项。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顶账房屋和工程款413520元交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三部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合计15069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安装合同附件中关于12台电梯额外支付5万元的内容,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双方共同作出约定并盖有双方公章,原告提交的附件仅有其自己公章,且被告提交的合同无此页,故本院对该12500元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未结清部分款项供方按每天5‰计需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将逾期部分的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违约金逾期的起算日期,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通知后逾期未缴纳反诉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本案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按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三部电梯剩余设备款286488元、安装费用52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17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