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美食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师范新居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龙,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诺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大泰公司给付所欠一诺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339,204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大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一诺公司与大泰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一诺公司处购买乘客电梯3部,总价款为358,110元,双方约定于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款71,622元,提货前30日支付剩余80%即286,488元,如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按未结清部分每天5‰支付违约金。安装合同约定一诺公司为大泰公司安装其在一诺公司处购买的3部电梯,安装费用为131,79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两日内付定金79,074元,提货前30天付52,716元,如大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五给付。后双方协商此三台电梯另加12,500元(12台共计5万元)。现一诺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大泰公司于2017年8月支付了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71,622元,另一笔为79,074元。大泰公司欠电梯及安装费351,704元。经一诺公司多次催要,2018年3月31日大泰公司以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晟世家园22号楼西2门16楼1604室,建筑面积为103.38平方米的楼房抵顶欠款,并给一诺公司出具一枚售房专用收据,但一诺公司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发现此房早已另售他人,房款亦未给付给一诺公司,大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及时给付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大泰公司与一诺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大泰公司向一诺公司购买小机房客梯TKU800/1.5-JXW三台,每台载重800KG,单台11.937万元,总价35.811万元(包含设备价、安装费、搭棚费、报装费、运杂费)。合同中另约定:付款方式:5.1签合同2日内付定金合同款20%即71,622元整;5.2提货前30天内需协助电梯合同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需支付合同剩余款项80%即286,488元整;违约责任:6.1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视需方违约,除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未结清部分款项供方按每天5‰计需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暂停工作进程,直至需方按所签合同付清货款为止,下一进程工作继续。如该合同项下电梯已验收投入使用,供方保留停止该电梯使用直至需方付清余款为止的权利,因电梯停止使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需方自负。电梯余款未付清之前,该梯所有权仍属供方。同日,大泰公司与一诺公司又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品牌、型号规格为小机房客梯KU800/1.5JXW,数量为3台,安装单台33,930元/台,运输费10,000元/台,总价131,790元;2、安装地点为长春市九台区干果西侧(晟世家园);3、付款方式:3.1签合同2日内付定金合同款60%即79,074元整,3.2提货前30天内需协助电梯合同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需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0%即52,716元整;7、违约责任:7.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其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将逾期部分的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安装合同附件内容为“电梯设备到达现场,在原设备价格基础上格外甲方多支付给乙方5万元整(12台)”。该附件中仅有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盖章。案涉三台电梯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综上所述,案涉三部电梯设备款总计358,110元,安装费总计131,790元,大泰公司已经支付设备款71,622元,安装费79,074元,尚欠设备款286,488元及安装费用52,716元未支付。
2018年3月31日李某出具收条一枚,收条载明“今收到晟世家园23号楼电梯工程款413,52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圆整,李某代刘胜龙签”。庭审中,证人李某(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称“案涉三部电梯均安装在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23号楼内”“收条是我本人书写的”“41万余元没有交付给我,只给了我房票子”“安装费是52,716元,设备款是286,488元,追加款是12,500元,一共是351,704元,这是他欠我的钱,按照4,000元一平方米顶给我房子,87.926平方米,他当时没有88平方米的房子,给我顶了一套103平方米的房子,所以是41万多元”“王丹妮要求让我出具收条,因为多出了几平方米,当时也没有现钱给她,我给她出具的是工程款,没有说是现金”“我只有这个房票子,对方没有把钥匙交付给我”“这套房顶账的就是本案中三部电梯,霍春建购买的”“正常对方欠我35万多元,他要是给我现金的话,我应该给他出具35万多元的收条,按照他41万多元的收据跟我的房票子是对上的”。
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李某,变更后为张淑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诺公司、大泰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庭审中,关于大泰公司是否给付案涉款项,一诺公司向本庭提交房票子一份,大泰公司向本庭提交收条一份。履行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上的签署人、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41万余元没有交付给我,只给了我房票子”“安装费是52,716元,设备款是286,488元,追加款是12,500元,一共是351,704元,这是他欠我的钱,按照4,000元一平方米顶给我房子,87.926平方米,他当时没有88平方米的房子,给我顶了一套103平方米的房子,所以是41万多元”“王丹妮要求让我出具收条,因为多出了几平方米,当时也没有现钱给她”“我只有这个房票子,对方没有把钥匙交付给我”“正常对方欠我35万多元,他要是给我现金的话,我应该给他出具35万多元的收条,按照他41万多元的收据跟我的房票子是对上的”,均表示大泰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及案涉款项。大泰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顶账房屋和工程款413,520元交付给一诺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大泰公司应向一诺公司支付案涉三部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一诺公司自认大泰公司已经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合计150,69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安装合同附件中关于12台电梯额外支付5万元的内容,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双方共同作出约定并盖有双方公章,一诺公司提交的附件仅有其自己公章,且大泰公司提交的合同无此页,故一审法院对该12,500元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未结清部分款项供方按每天5‰计需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将逾期部分的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因一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违约金逾期的起算日期,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通知后逾期未缴纳反诉费,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缓、减、免交本案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泰公司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一诺公司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三部电梯剩余设备款286,488元、安装费用52,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6月17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一诺公司长春一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是在第二次开庭的前一天下午3:50分拿到的开庭传票,在电话里我公司经理王丹妮也以和一审法官说在外地,让公司文职去取,拿回传票后,通知是第二天早上开庭,我公司给一审法院打电话无人接听,导致我公司未能出庭。2.证人证言未经过质证,一审就认定采纳,判我公司多给付339,134元,是错误认定。证人李某是一诺公司的法人,怎么能够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庭审中?一审没能查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言法律效力问题。3.我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至今没有判决以及通知,判决里也没有提到我公司反诉,判决下来后我公司经找一审复印材料提出上诉,材料里我公司经理发现一审卷宗里夹带通知书内容为(通知我公司反诉交费)但此通知书日期是2019年10月29日,从未送达给我公司,2019年10月29日是第二次开庭时间,我公司本就因一审法律程序错误导致未出庭,试问一审又怎么给到的我公司的通知书,如果通知书不送达,那当事人又怎么缴费?这也证明了一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枉法裁判。4.我公司早已把一诺电梯工程结清,但一诺电梯一直未给我公司进行验收,合同里明确了一诺电梯负责验收,如验收不合格我公司无需付电梯,即使这样我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电梯款项,无一拖欠。
一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大泰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诺公司出具的“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载明,售楼人九台地产,购楼人李某,案涉房屋面积为103.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413,52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当时欠付安装费及设备款的金额分别为52,716元、286,488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一诺公司以“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证明大泰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大泰公司以李某出具的收条抗辩欠付货款已支付,本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信大泰公司以房抵债后房屋未交付、货款未清偿事实存在。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总金额33万余元无异议,但大泰公司却不能对其抗辩的支出款项为何远高于欠付款项作出合理说明。第二,李某书写的收条为收到工程款413,520元,与大泰公司拟以房抵债的房屋总价款完全一致。第三,按照大泰公司陈述,李某是当日上午取走售房收据,下午又来取走现金,但面对同一笔欠款,大泰公司在李某取走售房收据后却未要求其出具任何结算凭证,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一诺公司主张事实存在,大泰公司应向一诺公司支付欠付的安装费及设备款。
另,大泰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因未在法院通知缴费期限内缴费,按撤诉处理,且大泰公司可另行起诉,其实体权益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大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