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立富、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林海委8组。
法定代表人:刘殿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光社区23组。
法定代表人:宋立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富,男,汉族,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美食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秀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中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财政宾馆3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举,该指挥部工程师。
上诉人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宋立富、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及原审被告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农田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徐艳波,被上诉人宋立富及被上诉人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原审被告农田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砂石路面工程中的田间道(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cm)及生产路(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cm)计算价格错误,不应当将材料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扣除。一审法院把合同内工程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来计算,合同外的工程却按照分项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一个工程两种计算方式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2.远达公司施工的新增加的生产路、砂石路基(山皮石、厚度30cm),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理由是因为数额较大,应与启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未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未进行实际结算,对这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远达公司施工的砂石路面工程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这两部分工程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施工中因启航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增加而无法交工,才让远达公司施工了一部分,远达公司在施工农桥、管涵工程中是大包工程,施工完毕接着施工部分砂石路面和路基,不可能转成清包,清包是不提供机械的,只提供劳务。这两部分工程都没有书面合同,砂石路面工程支持了一部分工程款,砂石路基却一分不支持。远达公司提供的图纸、证人证言、施工记录员的施工记录等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远达公司施工了砂石路基工程。这部分工程款并非数额较大,只有244339.85元,占整个工程款的7.6%,按照《合同法》第36条规定,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纠纷,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规定没有规定不结算就不支持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就应给付工程款。吕某对整个施工过程非常了解,吕某清楚证明新增加的两公里路段是远达公司施工的,六被上诉人对吕某的证人证言是没有异议,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予以支持;3.远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利息损失,启航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另补充:1.在上诉状中远达公司将农田指挥部为被上诉人,因远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愿放弃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将其变更为原审被告;2.一审法院未支持生产路两公里左右路基工程款的理由是远达公司无法证明由其实际施工,但一审时证人吴某、吕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施工员宋德福的录像、施工记录及新旧图纸均能证实是远达公司施工的。
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因路面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相关价格来源于各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远达公司诉称在其施工的田间道中没有材料费、利润、人力、机械是错误的,因远达公司仅产生人工费和机械费,我方对该部分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比照有合同约定的工程审核报告确定的单价支持远达公司人工费和机械费,已最大限度的保护远达公司的权益,远达公司不是路面工程的承包人,仅仅是实际施工人,与启航公司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谈不上利润,远达公司仅仅对单价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两公里路基工程款问题。远达公司述称的两公里路基没有标的物,没有路基的起始点及路基名称,是远达公司主观想象的施工路基。全部路基工程是由启航公司施工后,双方又施工了路面工程,远达公司只施工了路面工程。远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证据,一审时六被上诉人没有承认远达公司施工两公里的工程,一直在主张没有该工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原则判决驳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一审未予支持远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正确的,因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约定付款方法为承建单位拨付结算工程款到甲方帐户后三天内支付。合同外工程款未做约定,不存在延期付款的利息赔付问题。
农田指挥部述称:本案与农田指挥部无关。
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农田指挥部共同给付工程款1558517.15元;二、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农田指挥部共同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三、判决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农田指挥部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远达公司为启航公司、宋立富施工完毕了“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贤儒镇功能区3标段的工程、大石头镇功能区8标段的工程、大石头镇功能区9标段工程、大石头镇功能区10标段的工程,四个标段工程的总工程款合计3188517.15元。三标段工程款合计931702.36元:其中合同内农桥、管涵、进地涵、直埋涵价款694988.19元,合同外砂石路面工程款236714.17元。大石头八标段工程款合计874996.***元:其中合同内农桥、管涵、进地涵、直埋涵价款412714.79元,合同外砂石路面工程款293895.74元,新增砂石路基价款168385.75元。大石头九标段工程款合计779586.39元:其中合同内农桥、管涵、进地涵、直埋涵价款555115元,合同外砂石路面工程款176831.44元,新增砂石路基价款47639.95元。大石头十标段工程款合计602232.12元:其中合同内农桥、管涵、进地涵、直埋涵价款353185.88元,合同外砂石路面价款220732.09元,新增砂石路基价款***314.15元。宋立富给付远达公司四个标段工程款163万元,至今尚欠1558517.15元。后远达公司得知,其施工的工程,是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单位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发包给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的工程。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启航公司和宋立富,然后,启航公司和宋立富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远达公司,远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建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大石头镇、贤儒镇功能区施工;2.工程地点:敦化市大石头8、9、10标,贤儒3标;3.工程内容:农桥、方涵、管涵。4、中标金额:2089226元人民币。二、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承建单位、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6.5%的施工责任管理费(包括正常缴纳的税金、试化验费、单位资质管理费和公司收取的利润,合计总额为16.5%),资料费甲乙双方承担、监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其它相关费用。三、组织领导: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都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的技术素质,所有工种均持证上岗。在施工责任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和人员,以保证该项目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的稳定性;3.乙方必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生产、人员调配、技术安全、工程质量以及生活、计生等工作。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负责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申报预决算,申请拔付工程款。②负责与承建单位、设计、监理等单位及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申报有关文件资料;2.乙方责任:①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尊重和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工程所用的单质材料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书;②强化本施工队伍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不乱搭乱拉电路管线,不私自安装电源插座,不强行、违章施工,严格杜绝火灾等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③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不穿拖鞋,做到文明、安全施工、施工完清理现场;④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由甲方负责以甲方名义上报各级部门审批。做到绝对服从甲方工程进度安排,班组长每天必须在作业现场,未经项目经理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工期不予顺延。六、工期:2014年4月***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如期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罚金。七、付款方法: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时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承建单位拔付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帐户后三天内(节假日除外)甲方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八、其它:1.协议自签订后如因一方的原因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一方需全额赔付另一方所有损失;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书之上述有关约定,不按工期竣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或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导致本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九、甲方对本协议书上述各条款具有解释权。十、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交接并竣工结算后,除保修条款依然有效外,即告终止。甲方: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宋立富盖章并签字,乙方: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殿军盖章并签字。
另查,启航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富,营业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33***,经营范围劳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启航公司认可远达公司在贤儒三标段合同内的价款694988.19元,大石头八标段合同内的价款412714.79元,大石头九标段合同内价款555115元,大石头十标段合同内价款353185.88元。总计工程价款2016003.8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合同内双方约定的施工管理费332640.64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6.5%的施工责任管理费,2016003.86元×16.5%),启航公司应给付远达公司1683363.22元。启航公司已给付远达公司1630000元,远达公司认可刘殿君于2017年1月25日向宋立福借款10000元可抵工程款,启航公司还应给付远达公司工程款43363.22元。
另查,贤儒三标段砂石路面(3.5m砂石田间道,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4.47千平方米,人工费为380.02元/千平方米,生产路(3m砂石生产路,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15.09千平方米,人工费为380.02元/千平方米,两项合计7433.19元(4.47千平方米×380.02元/千平方米+15.09千平方米×380.02元/千平方米)。机械费为14***6.41元(19.56千平方米×747.26元/千平方米)。大石头八标段(4m田间道,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6.3560千平方米,人工费为760.04元/千平方米,生产路(3m砂石生产路,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19.***40千平方米,人工费为760.04元/千平方米,两项合计***8.24元(6.3560千平方米×760.04元/千平方米+19.***40千平方米×760.04元/千平方米)。机械费为39633.86元(25.97千平方米×1526.14元/千平方米)。大石头九标段(4m田间道,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14.56千平方米,人工费为1***2.64元/千平方米,生产路(3m砂石生产路,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6.68千平方米,人工费为1***2.64元/千平方米,两项合计33827.67元(14.56千平方米×1***2.64元/千平方米+6.68千平方米×1***2.64元/千平方米)。机械费为21199.43元(21.24千平方米×998.09元/千平方米)。大石头十标段(4m田间道,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9.27千平方米,人工费为760.04元/千平方米,生产路(3m砂石生产路,风化砂路面、机械铺筑路面、压实厚度10㎝)工程量10.01千平方米,人工费为760.04元/千平方米,两项合计14563.57元(9.27千平方米×760.04元/千平方米+10.01千平方米×760.04元/千平方米)。机械费为22511.33元(19.***千平方米×1167.60元/千平方米)。贤儒三标段、大石头八标段、九标段、十标段路面人工费合计75562.67元。贤儒三标段、大石头八标段、九标段、十标段机械费合计979***.03元。
另查,2014年2月***日,启航公司与敦化市大石头镇榆树川村签订协议书三份,分别约定了敦化市大石头镇榆树川村为大石头8、9、10标段提供砂场。协议内容为:“甲方:大榆树川村委会,乙方:八、九、十标段,为了使我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保质保量的顺利施工,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合同。第一条、甲方把砂场交给乙方使用,位于榆树林场检查站房后。第二条、使用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三条、价格为每立方米2元,使用大约5000立方米。甲方负责计方,计方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第四条、乙方付款期在高标准农田建设计量前一次结清。由镇指挥部把关。第五条、在开采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责任和税费均由乙方负责负担。第六条、乙方不得私自超范围开采。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镇指挥部存档一份。甲方法人签字(公章)敦化市大石头镇榆树川村村民委员会盖章,马建新、吕国义签字,乙方法人签字(公章)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宋立富签字,2014年2月***日。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委托启航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故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庭审中,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认可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涉案标段的权利和义务,并认可与启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远达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启航公司、宋立富也自愿对远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远达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农田指挥部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对工程价款2016003.86元无异议,启航公司已给付远达公司工程款164万元(其中1万元是折抵的工程款),远达公司无异议,故对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及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启航公司抗辩,合同中约定了远达公司应向启航公司缴纳结算总价的16.5%的施工责任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远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启航公司给付施工责任管理费332640.64元(2016003.86元×16.5%)。启航公司还应给付尚欠远达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43363.22元(2016003.86元-1640000元-332640.64元)。启航公司抗辩,对于远达公司施工的四个标段工程(合同内),启航公司均向远达公司提供了砂石,远达公司应给付砂石款,但根据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是由远达公司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故对启航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远达公司给付砂石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告诉。在庭审中,启航公司对贤儒镇功能区3标段、大石头镇功能区8标段、大石头镇功能区9标段、大石头镇功能区10标段四个标段的砂石路面工程是远达公司施工,以及四个标段的砂石路面工程的机械费同意给付远达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四个标段的路面工程人工费75562.67元、机械费979***.03元,合计173523.70元,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应给付远达公司。远达公司要求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给付大石头镇功能区8标段、大石头镇功能区9标段、大石头镇功能区10标段新增砂石路基的价款,本院认为,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及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均未签订施工合同,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的新增砂石路基是由远达公司施工,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也不认可上述几个标段的工程(新增砂石路基)是由远达公司施工,对远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单价均不认可,且本院认为,大包工程除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外,大包工程的承包人还需交纳相关的税费、企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及发包人还有相应的利润,远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的路基由其施工,涉案标的数额较大,远达公司应与启航公司或其他被告签订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远达公司与七被告之间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结算,故对远达公司要求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给付涉案工程路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启航公司、宋立富应给付远达公司工程款216886.92元(43363.22元+75562.67元+979***.03元)。远达公司要求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远达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故在本案中启航公司、宋立富、大泰公司、吉泽公司、江河公司、跻强公司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远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宋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886.92元;二、驳回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宋立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7元,由被告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宋立富负担2620元,由原告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7元。
二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四个标段的砂石路面工程款应支持数额问题。因该部分工程属合同外工程,双方亦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现启航公司仅认可远达公司在涉案四个标段的砂石路面工程中产生了劳务费及机械费,一审法院在远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给付工程款,亦未证明远达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税金等大包费用,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述工程中的人工费及机械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远达公司主张的大石头8、9、10标段中新增加的生产路、砂石路的路基工程款问题。远达公司与启航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就上述主张的工程部分签订施工合同,启航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远达公司施工了生产路、砂石路的路基工程,且认为施工中工程规划会有调整,工程量以最终调整后的施工量计算,最终结算中并不存在路基增加问题。本院认为,远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原审卷宗P44-54)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且施工档案中另有远达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单,该份施工记录并不能作为本案确认远达公司施工新增加生产路、砂石路的路基的依据,根据工程存档中的图纸亦无法证明远达公司实施了其主张的路基工程,在缺少施工记录等凭证的情况下,启航公司及其他上诉人亦否认远达公司实施了其主张的路基工程,现仅凭吕某、吴京友的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远达公司施工了其主张的“新增路基工程”,一审法院对远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远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利息损失问题。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其性质区别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启航公司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远达公司的违约主张正确。因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远达公司亦未明确放弃该部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从2017年11月8日远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宋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886.92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宋立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7元,由敦化市远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承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