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竣邦建筑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树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铭,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该局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房地产公司)、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岭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竣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董春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贾景国,被上诉人长岭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铭、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海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竣邦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将***、海洲房地产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洲房地产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竣邦建筑公司并未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竣邦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现状与工程招标内容不符,不论是建筑面积还是开工日期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建筑面积超出中标面积7000㎡,工程量因工程未验收而无法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竣邦建筑公司与***在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等方面都不存在相对关系,***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故***对竣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还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利用虚构事实骗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与海洲房地产公司串通侵害竣邦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使自身获益。庭审过程中,海洲房地产公司隐瞒建筑工程数量、建筑面积,还对工程现状进行隐瞒、不如实陈述,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严格按照分包方提供的由吉林同创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而且***施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邦建筑公司与胡树亚(海洲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分包合同,海洲房地产公司又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竣邦建筑工程在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在该司法解释不能涵盖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其他方面的规定,合同法对合同内容进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长岭县住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工程是2015年12月10日长岭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位于长岭县南关路长丰街系2015年棚改项目(海洲清华园小区)发包给竣邦建筑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竣邦建筑公司组织施工,长岭县住建局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竣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80万元,不存在拖欠竣邦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截至本案开庭前,案涉工程依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至于具体的实际施工人是谁,长岭县住建局不清楚。
海洲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洲房地产公司和竣邦建筑公司立即共同给付***工程款本金930,21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长岭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海洲房地产公司、竣邦建筑公司、长岭县住建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长岭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位于长岭县南关路南长丰街西的长岭县2015年棚改项目(海洲清华园小区)工程发包给竣邦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8日,竣邦建筑公司与胡树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所承接的长岭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海洲清华园小区)工程承包给乙方,并指定乙方作为此项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税费按长春市税务局政策要求执行,并根据财务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期。”2016年5月6日,海洲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一、发包方把位于长岭县长岭镇来熏西路与西关南街交汇处的海洲清华园一号楼,门市钛金门和住宅楼铝木复合三玻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二、钛金门以每平方米人民币750元,铝木复合三玻窗每平方米人民币550元。三、决算工程款总价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四、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发包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海洲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分包工程确认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工,并确认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海洲房地产公司对***提供的长岭县海洲清华园一号楼门窗结算申请单总价款921,002元予以认可。***对从海洲房地产公司借支门窗款:2017年10月19日22万元、2017年1月25日10万元、2016年11月10日7.5万元认可。海洲房地产公司、竣邦建筑公司、长岭县住建局均确认现长岭县海洲清华园1号楼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长岭县住建局将位于长岭县南关路南长丰街西的2015年棚改项目(海洲清华园小区)工程发包给竣邦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长岭县住建局为该工程发包人,竣邦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本案中,竣邦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树亚,指定胡树亚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本案中,海洲房地产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洲房地产公司分包给***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其确认工程量、价款、验收合格后,海洲房地产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竣邦建筑公司抗辩该工程超出中标建设面积7000平方米,长岭县住建局和海洲房地产公司并未对超出中标建设面积确认权属,竣邦建筑公司、海洲房地产公司以及长岭县住建局均未就此提供施工图纸和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证明,对竣邦建筑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竣邦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对海洲房地产公司应付分包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海洲房地产公司、竣邦建筑公司、长岭县住建局均确认现长岭县海洲清华园1号楼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无法确认发包人长岭县住建局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及给付时限,故本案长岭县住建局不承担给付责任。***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洲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工程价款526,002元(921,002元-39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竣邦建筑公司对海洲房地产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要求长岭县住建局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海洲房地产公司、竣邦建筑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60元,由海洲房地产公司、竣邦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竣邦建筑公司提供新证据:1.2016年11月3日胡树亚为高云凤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树亚为吉林省松原长岭县海洲清华园小区项目主要负责人,该项目地点为长岭县南关路南长丰街西。工程合同总价为17,909,623元整。兹授权高云凤为该项目资料往来的负责人,一切有关资料往来由高云凤全权处理;同时,一切款向(项)包括后期回工程款转入高云凤个人账户里。”授权书还载明了开户行、账号、户名等信息,胡树亚、高云凤本人签字。2.2018年8月9日胡树亚出具的转款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树亚同意竣邦建筑公司往长岭县彬彬建材洁具铝合金日杂电料百货综合商店转材料款。”授权书亦载明了开户行及账号,以及胡树亚本人签名,并附材料购销合同(包括门窗、铝合金、沙子、水泥),转款合计伍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胡基涛本人签字。3.长岭县清华园项目往来明细款42笔。以上证据证明竣邦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资金管理、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工程款是按照胡树亚的指示转给材料商及高云凤等。长岭县住建局转给竣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清华园项目,竣邦建筑公司只提供资质和账号,不参与管理。***质证意见认为前两份证据与***无关,只能证明与胡树亚有关,具体情况***不清楚,而且彬彬公司是虚假的皮包公司,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开发票。第三份证据,对于长岭县住建局向竣邦建筑公司付款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均以竣邦建筑公司名义开具,但无法证明竣邦建筑公司直接支付上述材料款。另外通过这些发票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长岭县住建局质证认为,长岭县住建局不是以上证据的当事人,无法确定竣邦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长岭县住建局支付竣邦建筑公司工程款部分无异议,不认可竣邦建筑公司所述的不参与工程管理。
***提供新证据:1.2017年6月7日竣邦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单位:竣邦建筑公司;授权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刘美兰;委托人:***。授权委托***,身份证号:222323XXXXXXX0933X办理长岭县海洲清华园项目棚户区改造事项事宜。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竣邦建筑公司的公章,授权人刘美兰名章,委托人***本人签字。证明授权单位竣邦建筑公司委托***,即竣邦建筑公司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办理长岭县海洲清华园项目棚户区改造事项事宜是知情的。2.2016年7月31日刘海南与长岭县佳奇门窗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铝木塑复合窗施工合同》、2016年8月17日长岭县佳奇门窗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收取***预付款36万元收据和两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门窗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竣邦建筑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是后补的。收款票据合同金额36万元,与***诉求的工程款差距很大。银行储蓄凭证不是转账票据,没有体现出工程项目及存款人与***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长岭县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1.2015年12月10日,长岭县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位于长岭县南关路南长丰街西2015年棚改项目(海洲清华园小区)工程发包给竣邦建筑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州清华园小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签约工程合同价款:17,909,623元。
2.2015年12月18日,竣邦建筑公司与胡树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竣邦建筑公司所承接的长岭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海洲清华园小区)工程承包给胡树亚,胡树亚负责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胡树亚上缴竣邦建筑公司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税费按长春市税务局政策要求执行,并根据财务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胡树亚为海洲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承包协议书未加盖海洲房地产公司公章。海洲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凭相关资质证书从事经营),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3.2016年5月6日,海洲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一、海洲房地产公司把位于长岭县长岭镇莱熏西路与西关南街交汇处的海洲清华园一号楼门市钛金门和住宅楼铝木复合三玻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二、钛金门以每平方米750元、铝木复合三玻窗每平方米550元。三、决算工程总价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四、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发包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此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率(力)。”海洲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和胡树亚名章,***签字。
4.2016年7月31日***与长岭县佳奇门窗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铝木塑复合窗施工合同》,约定***将海洲清华园铝木塑复合窗工程承包给长岭县佳奇门窗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单价445元,最后按实际发生的洞口面积计算总价。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价先预付主材料及配件款36万元,余款在窗框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长岭县佳奇门窗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购买玻璃及支付相应工人工资。***提供长岭县海洲清华园一号楼门窗结算申请单总价款为921,182.5元,海洲房地产公司对申请单无异议,并盖章确认。***从海洲房地产公司借支门窗款:2016年4月16日借款3000元、2016年11月10日借款7.5万元、2017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7年10月19日借款21.2万元,合计39万元。
竣邦建筑公司收到长岭县住建局拨付工程款合计1282.8万元,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长岭县住建局与竣邦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邦建筑公司庭审中承认是胡树亚借用竣邦建筑公司的资质,竣邦建筑公司不参与施工,只是收取管理费。竣邦建筑公司又与胡树亚签订《承包协议书》,胡树亚为海洲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竣邦建筑公司与长岭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邦建筑公司与与胡树亚签订《承包协议书》,系海洲房地产公司借用竣邦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上述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竣邦建筑公司与胡树亚签订《承包协议书》,对管理费和税费等作出了约定,胡树亚为海洲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海洲房地产公司是海洲清华园小区**楼的实际施工人。海洲房地产公司将其中门窗工程交由***施工,并签订协议书,海洲房地产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竣邦建筑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允许海洲房地产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海洲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分包疏于管理,对海洲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竣邦建筑公司对海洲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竣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吉林省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