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光明花苑1号楼。
诉讼代表人:周业莽,管理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长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徐,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上诉人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上诉人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方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三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三为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光明公司的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权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三为公司与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虚构680万债权的行为为由,认定三为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光明公司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利益明显证据不足。三为公司和光明公司虚构债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固然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但是虚构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对光明公司的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造成任何事实上的损害。况且该行为已经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在光明公司破产程序中,三为公司并未依照被撤销的调解书申报债权,而是据实申报,对于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分配的所得额无任何影响。因此,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为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虚构债权的行为严重影响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利益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为三为公司要求光明公司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至三为公司账户,此行为致光明公司对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客观上逃避债务的履行,损害了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为公司要求光明公司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至三为公司账户是光明公司正常的还债行为。光明公司于2009年已经不具备经营能力,开始变卖财产,清偿债务。清偿完对外其他所有债务,光明公司才清偿其欠付三为公司的债务。在光明公司还债过程中,光明公司与上海粤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及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诉讼还未有审判结果,光明公司原是起诉粤丰公司、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交付房租,粤丰公司对其提起反诉,在未知晓判决结果之前,光明公司并不认为其会对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欠下债务,不具备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光明公司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至三为公司账户是光明公司对三为公司正常的还债行为,而非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三、三为公司于2012年2月被裁定受理破产,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三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债务属于个别清偿,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三为公司的上诉请求。
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三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三为公司主张的个别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为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过度支配和控制光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有权提起该诉讼。
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为公司给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4260861.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按照年息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金额3962224.30元扣减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在光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获得清偿金额61925.54元,判决三为公司应赔偿沭阳上海滩大酒店3900298.76元,明显不公平。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导致(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能及时执行到位的原因是三为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与光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造成。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是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享有光明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4322786.70元,而不仅是(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962224.30元。二、一审判决驳回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关于利息的主张,明显错误。三为公司应支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相应的利息,即以4260861.16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曰起按年息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宿某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三为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和光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这一违法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光明公司破产清算,但三为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并不影响其对债务承担利息。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占用该资金达数年之久,给沭阳上海滩大酒店造成巨大的损失,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主张利息合理,也是对三为公司恶意行为的惩罚。三为公司至少应承担以(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962224.3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三为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要求给付4260861.16元没有法律依据。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第二,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要求三为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光明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被裁定受理破产,在破产裁定受理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
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为公司立即支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432278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后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数额变更为426086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公司系由三为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的财务由相同的财务人员负责。光明公司于2006年开发沭阳县光明花苑小区。
2006年5月29日,光明公司与粤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光明公司将光明花苑1号楼负一层至4层商用房出租给粤丰公司开办高档商务会所。该商用房未通过整体消防竣工验收。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于2007年2月26日设立。2008年1月8日试营业。在营业过程中,因锅炉使用、中央空调噪音、消防等原因,先后被沭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沭阳县环境保护局、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等部门多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2008年7月17日,光明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为第三人。光明公司请求判令粤丰公司、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返还租赁房屋,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粤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光明公司赔偿损失15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光明公司、粤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粤丰公司、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光明公司(已履行);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给付光明公司占用房屋费用707314元;桌椅、餐具等流动资产由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取回;光明公司赔偿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损失4669538.30元。
2009年11月,光明公司将其所有的光明花苑1号楼负一层至四层销售给赖某,总价款为4260万元。至2010年3月,赖某尚欠购房款680万元。因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在一审法院有数十件执行案件,多名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举报称: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整体出售给天成公司。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向天成公司送达(2010)沭执字第0228号民事裁定书,对尚未支付的680万元予以扣留。2010年5月18日、9月6日,天成公司代赖某向三为公司支付购房款300万元、200万元。付款完毕后,光明公司、天成公司、三为公司分别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2011年5月7日,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0)沭执字第0228-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该680万元的查封、扣留。
2011年3月23日,三为公司起诉光明公司,要求光明公司给付垫付款746万元,后因担心被查封的680万元被法院追回,即追加诉讼标的68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由光明公司给付三为公司垫付款1426万元。
2013年,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申请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宿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为公司认可起诉光明公司时光明公司欠付款项并非1426万元,而是746万元,因担心被查封的680万元被追回,追加标的680万元。(2011)宿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光明公司给付三为公司1426万元与事实不符。三为公司与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同系光明公司的债权人,该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民事权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宿中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光明公司起诉赖某、第三人天成公司、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光明公司诉称:光明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赖某,截至2010年9月,尚有500万元购房款未实际收回。该500万元售房款均由天成公司付给三为公司,由三为公司挂往来账目。请求判决赖某向光明公司支付售房款500万元。赖某辩称:该500万元按光明公司的要求实际支付,不存在欠付购房款的事实。天成公司述称:公司应赖某的要求支付500万元购房款至三为公司。三为公司述称:案涉500万元是赖某按光明公司要求支付至三为公司,三为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与光明公司进行了结算,调整了相应的往来账。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指示天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三为公司,后光明公司、天成公司、三为公司对案涉款项的账目进行了调整,光明公司将应收账款科目以案涉500万元相关单据为依据进行了调减,证实赖某已向光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沭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光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赖某、天成公司、三为公司均主张天成公司向三为公司汇款500万元系天成公司为赖某支付的购房款,光明公司、三为公司的记账凭证均显示该500万元系天成公司代赖某支付光明公司的房款。可以认定该500万元系天成公司为赖某支付光明公司的购房款。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光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裁定驳回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2年2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法指定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光明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确认: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322786.70元,三为公司对光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471882.78元,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光明公司破产。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获得清偿数额为61925.54元。
2015年7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章涵对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苏某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系光明公司的债权人,三为公司系光明公司的独资股东。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明确提起本次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主张三为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未以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权利,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三为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理由为:1.2009年11月,赖某购买光明公司房屋,至2010年3月尚欠购房款680万元。2010年5月18日、9月6日,天成公司代赖某将购房款500万元支付至三为公司(光明公司对此予以同意)。2011年,三为公司起诉光明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746万元。因担心上述680万元被追回,追加诉讼标的680万元。光明公司实际欠付三为公司的垫付款并非1426万元,三为公司利用其控股身份和控股地位,虚增债权,与光明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光明公司的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权益。2.2008年,光明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因租赁合同无效至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不能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粤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光明公司赔偿损失1500万元。2010年8月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三为公司作为光明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光明公司共用财务人员,对光明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知。三为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要求光明公司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至三为公司账户,此行为致光明公司对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客观上逃避债务的履行,损害了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利益。综上:三为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光明公司的债权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权益。光明公司现已宣告破产,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要求三为公司对光明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一审法院(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光明公司、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后,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962224.30元。本案确认赔偿的金额应按该判决书确定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享有债权的数额予以确定。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在光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获得清偿61925.54元从中冲减,三为公司还应赔偿沭阳上海滩大酒店3900298.76元。三为公司系对光明公司对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且光明公司已破产,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要求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3900298.76元;二、驳回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7元,由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负担3460元,三为公司负担374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是否有权对三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三为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光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光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三为公司是否应当就光明公司欠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三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是否有权对三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光明公司于2012年2月被裁定受理破产,2016年10月12日被裁定宣告破产,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获得清偿数额61825.54元。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故三为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没有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三为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光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光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为公司是否应当就光明公司欠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光明公司系一人公司,三为公司系光明公司的唯一股东。光明公司破产,且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其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为公司主张其对光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光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三为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经一审查明,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共用财务人员;在三为公司诉光明公司返还垫付款案件中,双方虚构680万元债务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最终被撤销;在光明公司与粤丰公司、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三为公司要求光明公司购房人将购房款支付至三为公司账户。三为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结合上述事实,认定三为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证据充分。三为公司主张其并未实质性损害债权人利益,亦不足以否认其已经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和光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光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如果三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给付光明公司占用房屋费用707314元,光明公司赔偿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损失4669538.30元。(冲抵后债权数额为396222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光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沭阳上海滩申请对光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光明公司破产案件中,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经申报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为4322786.7元,沭阳上海滩大酒店最终获得清偿数额为61925.54元。关于三为公司应当承担承担责任的数额,根据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一审法院(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是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核心债权,基于光明公司、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互负债务,经过相互抵销后,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实际上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962224.30元。第二部分,一审法院(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光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故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于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主张截至光明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享有破产债权数额为4322786.7元,且在确认后,光明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等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破产债权数额具有客观性。第三部分,对于光明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光明公司自破产申请受理时,欠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债务已经停止计息。三为公司作为光明公司股东,对光明公司对外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的范围应当以光明公司对外欠付的债务数额为限,故对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主张光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截至光明公司申请破产受理时,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数额为4322786.7元,扣除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在破产案件中最终获得清偿61925.54元,三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为4260861.1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945号民事判决;
二、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沭阳上海滩大酒店4260861.16元;
三、驳回沭阳上海滩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3元,合计11378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970元,由上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负担27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