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河市场8幢12A10-11室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邵文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乐清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新北路7号。
诉讼代表人:汤登银,破产管理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
原审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光明花苑*号楼。
诉讼代表人:周业莽,破产管理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原审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以下简称上海滩酒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基于上海滩酒店怠于行使对本案三为公司债权的法律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如果上海滩酒店依法积极向三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鸿帝公司则无起诉权利。二、鸿帝公司要求三为公司对鸿帝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三为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而就三为公司而言,不存在“个别清偿”问题。三、本案中,鸿帝公司向三为公司主张清偿债权的权利。在此之前,光明公司、上海滩酒店均未向三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三为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债务责任,既未纳入光明公司的破产债权,也未纳入上海滩酒店的破产债权,并没有作为破产财产处置。因此,鸿帝公司向三为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是要求用光明公司、上海滩酒店的破产财产对鸿帝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本案中,鸿帝公司向三为公司主张的清偿责任,是三为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三为公司对光明公司、上海滩酒店已经明确的债务,即在本案中不属于破产财产。四、光明公司与三为公司系关联企业,受三为公司控制,拒不向三为公司主张权利。上海滩酒店直至鸿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否认三为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责任,也拒绝向三为公司主张权利。如果鸿帝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得不到保障,其涉案债权将不可能得到清偿,将受到严重损害而无法救济。五、企业破产法规定与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并不矛盾。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该企业的债权人不可以行使代位权。
三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光明公司、上海滩酒店二审未作陈述。
鸿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为公司代位清偿鸿帝公司对上海滩酒店享有的债权222612.50元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沭民二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滩酒店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给付鸿帝公司借款及装修工程款220310元。后上海滩酒店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能够认定,在冲抵占用房屋期间费用707314元后,光明公司应赔偿上海滩酒店损失3962224.3元。后光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滩酒店对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光明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确认,现光明公司共有2名债权人,分别为上海滩酒店(债权额为4322786.7元)、三为公司(债权额为7471882.78元)。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光明公司破产。
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章涵对上海滩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担任上海滩酒店管理人。后鸿帝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鸿帝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10422元。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上海滩酒店破产。
三为公司是光明公司的股东,光明公司系由三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鸿帝公司的债务人上海滩酒店和上海滩酒店的债务人光明公司均已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无论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还是应追收的财产,均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鸿帝公司以上海滩酒店怠于行使债权为由,代位主张光明公司的股东即三为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上海滩酒店对其所负债务,实质上鸿帝公司是作为个别债权人基于破产财产提起了个别清偿诉讼,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理。鸿帝公司与其所诉请的内容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鸿帝公司的起诉。鸿帝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20元,予以退还。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首先,鸿帝公司提供一审法院(2009)沭民二初字第0186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鸿帝公司对上海滩酒店享有到期债权。其主张行使代位权,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其他条件。其次,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均应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故即便三为公司对上海滩酒店负有到期债务,亦应由上海滩酒店主张,并作为破产财产。如鸿帝公司行使代位权,实质上构成将上海滩酒店的破产财产针对个别债权人鸿帝公司的个别清偿,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且客观上,鸿帝公司向上海滩酒店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鸿帝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10422元。结合以上事实,鸿帝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其与诉请的内容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鸿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