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647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1769K,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乐清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382803016,住所地沭阳县沭新北路7号。
诉讼代表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光明花苑1号楼。
诉讼代表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及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以下简称上海滩酒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被告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牟欢,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以及第三人上海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为公司代位清偿原告对第三人上海滩酒店享有的债权404958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09)沭民二初字第01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海滩酒店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及装修工程款404958元,但上海滩酒店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现上海滩酒店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系关联企业,光明公司系三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由相同财务人员负责,两公司财务混同、不独立。三为公司滥用股东地位,操控光明公司进行虚假诉讼,非法取得(2011)宿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意图非法占有光明公司财产680万元。后该调解书被(2013)宿中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撤销。光明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行为均由三为公司操控,光明公司形式是企业法人,实际上不具有法人人格。根据(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滩酒店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4669538.3元及逾期利息。光明公司在三为公司操控下,未能清偿对上海滩酒店的债务,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三为公司应对光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为公司应承担光明公司对上海滩酒店的债务4669538.3元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元月知悉上述案件事实后,要求上海滩酒店对三为公司主张权利,管理人不予理会,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三为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光明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滩酒店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于原告代位求偿的情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主张实质为个别清偿的诉求,违反了企业破产法概括受偿的规则。2、被告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存在股东关系,但并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告要求三为公司代为清偿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光明公司是2012年2月份被裁定受理破产,共有2名债权人,其中上海滩酒店确认的债权是4322786.7元(含利息),三为公司确认的债权是7471882.78元。目前资产大约有20万元,都已经变现,在管理人账户上,没有其他资产。待本案以及其他相关案件结束后,就可以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案件就可以终结。对于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上海滩酒店述称:1、上海滩酒店裁定受理破产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债权的本金为404958元,利息为161190元。该确认的债权经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在法定的期间内,原告没有对该债权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管理人将在近期向法院提请对无争议债权进行裁定。2、针对原告提出的代位权诉讼问题,建议光明公司管理人及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对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是否系关联企业进行审查,如果是则按照法定程序合并破产,如果不是则二者仅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本案判决三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所还的款项也应纳入管理人账户作为上海滩酒店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上海滩酒店管理人积极与光明公司管理人进行沟通,经沟通,确认的清偿金额在5-6万之间,因为涉及到税费及相关案件无法及时分配款项。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沭民二初字第0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滩酒店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及装修工程款404958元。后上海滩酒店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能够认定,在冲抵占用房屋期间费用707314元后,光明公司应赔偿上海滩酒店损失3962224.3元。后光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2年2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光明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确认,现光明公司共有2名债权人,分别为上海滩酒店(债权额为4322786.7元)、三为公司(债权额为7471882.78元)。2016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光明公司破产。
2015年7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章涵对上海滩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担任上海滩酒店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69835.02元(其中本金为404958元)。2016年4月14日,本院裁定宣告上海滩酒店破产。
另查明:三为公司是光明公司的股东,光明公司系由三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无论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还是应追收的财产,均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本案中,第三人上海滩酒店及被告光明公司均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以第三人上海滩酒店怠于行使债权为由,代位主张被告光明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三为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上海滩酒店对其所负债务,实质上原告是作为个别债权人基于破产财产提起了个别清偿诉讼,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理。原告与其所诉请的内容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迪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