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乐清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新北路7号。
诉讼代表人:汤登银,破产管理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会计师。
原审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光明花苑*号楼。
诉讼代表人:周业莽,破产管理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原审被告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以下简称上海滩酒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6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被上诉人三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帅、牟欢,原审第三人上海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1.***提起诉讼,是基于上海滩酒店怠于行使对本案三为公司债权的法律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2.本案不存在“个别清偿”问题,光明公司与三为公司财产混同,***可要求三为公司代为清偿上海滩酒店债务。
被上诉人三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1.光明公司及上海滩酒店均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于***代位求偿的情形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实质为个别清偿的诉求,违反了企业破产法概括受偿的规则。2.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存在股东关系,但并不存在混同的事实,***要求三为公司代为清偿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光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滩酒店述称,上海滩酒店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已于2015年9月1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为公司代位清偿***对上海滩酒店享有的债权404958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沭民二初字第0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滩酒店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给付***货款及装修工程款404958元,后上海滩酒店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能够认定,在冲抵占用房屋期间费用707314元后,光明公司应赔偿上海滩酒店损失3962224.3元,后光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2月17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光明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确认,现光明公司共有2名债权人,分别为上海滩酒店(债权额为4322786.7元)、三为公司(债权额为7471882.78元)。2016年10月12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光明公司破产。2015年7月23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章涵对上海滩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担任上海滩酒店管理人。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69835.02元(其中本金为404958元)。2016年4月14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上海滩酒店破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为公司是光明公司的股东,光明公司系由三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无论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还是应追收的财产,均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本案中,上海滩酒店及光明公司均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以上海滩酒店怠于行使债权为由,代位主张光明公司的股东即三为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上海滩酒店对其所负债务,实质上***是作为个别债权人基于破产财产提起了个别清偿诉讼,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理。***与其所诉请的内容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3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应追收财产或者返还财产均属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部债权人。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上海滩酒店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作为上海滩酒店的债权人,主张其认为的上海滩酒店的债务人三为公司代上海滩酒店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认为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救济,即“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因***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治国
审 判 员 赵振亚
审 判 员 朱 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 记 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