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6471号
原告:尤正利,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1769K,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乐清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382803016,住所地沭阳县沭新北路7号。
破产管理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田广场5号楼3号门面。
负责人:汤登银,该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工商注册号321322000035636,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光明花苑*号楼。
破产管理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东海路兴邦大厦**楼。
负责人:周业莽,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正利、***、***与被告沭阳县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沭阳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及第三人沭阳上海滩大酒店(以下简称上海滩酒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李钊,被告三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被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第三人上海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为公司代位清偿原告对第三人上海滩酒店享有的债权964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521号刑事判决,责令上海滩酒店退赔三原告款964200元,但上海滩酒店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现上海滩酒店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系关联企业,光明公司系三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由相同财务人员负责,两公司财务混同、不独立。三为公司滥用股东地位,操控光明公司进行虚假诉讼,非法取得(2011)宿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意图非法占有光明公司财产680万元。后该调解书被(2013)宿中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撤销。光明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行为均由三为公司操控,光明公司形式是企业法人,实际上不具有法人人格。根据(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滩酒店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4669538.3元及逾期利息。光明公司在三为公司操控下,未能清偿对上海滩酒店的债务,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三为公司应对光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为公司应承担光明公司对上海滩酒店的债务964200元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知悉上述案件事实后,要求上海滩酒店对三为公司主张权利,管理人不予理会,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三为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光明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滩酒店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于原告代位求偿的情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主张实质为个别清偿的诉求,违反了企业破产法概括受偿的规则。2、被告三为公司与光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存在股东关系,但并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告要求三为公司代为清偿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同被告三为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海滩酒店述称:原告对上海滩店享有964200元债权无异议。上海滩酒店管理人积极与光明公司管理人进行沟通,申报债权,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沭刑初字第05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上海滩酒店退赔尤正利、***、***人民币964200元。后上海滩酒店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退赔义务。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能够认定,在冲抵占用房屋期间费用707314元后,光明公司应赔偿上海滩酒店损失3962224.3元。后光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2年2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滩大酒店对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光明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确认,现光明公司共有2名债权人,分别为上海滩酒店(债权额为4322786.7元)、三为公司(债权额为7471882.78元)。2016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光明公司破产。
2015年7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章涵对上海滩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担任上海滩酒店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964200元。2016年4月14日,本院裁定宣告上海滩酒店破产。
另查明:三为公司是光明公司的股东,光明公司系由三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沭刑初字第0521号刑事判决书、(2008)沭民一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沭商破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表、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债务人第三人上海滩酒店和上海滩酒店的债务人被告光明公司均已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无论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还是应追收的财产,均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原告以第三人上海滩酒店怠于行使权利为由,代位主张被告光明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三为公司直接向其偿还上海滩酒店对其所负债务,实质上原告是作为个别债权人基于破产财产提起了个别清偿诉讼,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理。原告与其所诉请的内容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尤正利、***、***的起诉。
原告尤正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