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吉2401财保101号之一
本院依据申请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吉2401财保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50492元,实际冻结72279.42元,尚未冻结3178212.58元。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250492元的冻结,并申请对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冻结(冻结价值为1750492元)对被申请人朴青山在和龙市龙飞加油站及和龙市南坪加油站的全部股份(保全价值为150万元)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朴青山及朱宏民事纠纷一案欲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前提下,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朴青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220016870380********)的存款3250492万元的冻结;
二、冻结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220016870380********)的存款17504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朴青山在和龙市龙飞加油站的全部股份;
四、查封被申请人朴青山在和龙市南坪加油站的全部股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冬
书记员 刘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