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2147号
原告: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大成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李立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8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波,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金爱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产置换合同,约定:原告以位于延吉市体育场东侧、建筑面积为19825平方米的大楼为标的,与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街办公大楼及107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互易。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9825平方米大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尚有11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向原告交付,后经了解,被告未取得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尚未交付的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款4369935.7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给付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2008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延边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延吉市××街的11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未能将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中包含上述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延边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将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8年年末,经被告书面申请,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复函,告知被告上述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已无法将诉争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交付。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折价补偿,但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未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无法按原告的主张进行折价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街的7490平方米的实验楼、4829.81平方米办公楼、200平方米锅炉房(含锅炉设施)、出租车检验室100平方米、收发室及上述房屋所占的面积为10737.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4000万元,与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体育场东侧建筑面积为19825平方米办公大楼相互置换,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位于延吉市体育场东侧建筑面积为19825平方米的办公大楼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位于延吉市××街建筑面积为7490平方米的实验楼、建筑面积4829.81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锅炉房(含锅炉设施)、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出租车检验室、收发室及上述房屋所占的面积为9564.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少交付面积为11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10月12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出具了“关于延州质监办函(2018)16号的复函”:诉争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转让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度的市场价值均认可为436993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资产置换合同书、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延边国家生物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楼房产进行置换实物补偿批复、吉林省财政厅(吉财产函2013-924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延边州质量监督局地形图、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向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提供土地使用者相关情况的函、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延州质监办函(2018)16号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原告举证的银行贷款利息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需要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且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建筑面积为19825平方米的办公大楼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490平方米的实验楼、建筑面积为4829.81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锅炉房(含锅炉设施)、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出租车检验室、收发室及上述房屋所占的面积为9564.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少交付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诉争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1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4369935.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69935.74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给付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4369935.7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的主张,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主张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该时间节点为违约的起算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369935.7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给付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边立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
人民陪审员  李战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