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81民初30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繁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靳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翔公司)与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四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原告弘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被告兴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及第四次庭审原告弘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繁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被告兴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嘉公司支付弘翔公司质保金款项306034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该款项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兴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协议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下浮10%的工程款2936796.79元,并确认弘翔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兴嘉公司按照协议支付逾期支付分期应付工程款利息459592元;4.判令兴嘉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电梯配合费用3.9万元并支付利息;5.判令兴嘉公司支付某小区综合楼资质使用管理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6.由兴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弘翔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兴嘉公司签订了《临江市某小区某期工程某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江市某小区某期工程某区建设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经审核双方确认签字后90天内付清,扣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房屋抵项部分,在主体结构完成三层以后,尽量以整栋或整单元房源的方式,分批次提供给乙方(弘翔公司),乙方在楼竣工验收前不可自行销售。抵项工程款房源平米价格按甲方(兴嘉公司)售楼平米价下浮10%。合同签订后弘翔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兴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双方也协议折价部分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29367967.87元,系兴嘉公司销售单价折价并未下浮1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兴嘉公司应分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需支付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但兴嘉公司并未履行约定也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兴嘉公司应支付电梯配合费及资质管理费而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弘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兴嘉公司支付弘翔公司质保金3060344.5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依照弘翔公司出具的质保金利息计算起算时间说明计算起算时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并确认弘翔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要求兴嘉公司支付协议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下浮10%的工程款2936796.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弘翔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兴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分期应付工程款利息2455832.7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起算时间按利息明细表计算;4.判令兴嘉公司支付某小区综合楼资质使用管理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5.由兴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兴嘉公司辩称,弘翔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286条批复,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赔偿不属于工程款行使优先权范围,因此弘翔公司不享有工程优先权。根据临江法院(2018)吉06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弘翔公司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以双方竣工验收审核备案开始计算,弘翔公司虽在2017年12月6日交付工程,但是组织验收时间应当延长28天,也就是视为验收合格应当在2018年1月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各个部分的质保期限,所以向弘翔公司返还质保金时间应当以双方另行约定的各个部分的质保期限作为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弘翔公司要求下浮10%是参照向法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作为依据进行下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抵顶给弘翔公司的房屋按被告售楼平均价格下浮10%,但是弘翔公司在兴嘉公司处收取的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已经是下浮之后的房屋价格,弘翔公司提交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作为弘翔公司下浮的依据,因为兴嘉公司出售的房屋因为面积、朝向、楼层、内部设计结构不同,价格也会出现不同,弘翔公司不能据此为依据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翔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3月7日,兴嘉公司与弘翔公司签订《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江市某小区某期工程某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临江市某河以东,某桥至消防队某桥之间(原某村四队道下);工程总建筑面积:1#-7#楼(含两侧耳房),其中1#、2#、3#楼靠挂乙方,由甲方另行发包,乙方不得收取管理费(依竣工验收产权处测绘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及主体楼室外距楼三米以内工程,包括检查井、化粪池(以下项目不在承包范围内:1.卫生洁具;2.室内给排水采暖工程、消防工程、强电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主体工程:框架结构13层。施工日期:2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总包价款:1530元/㎡(含税)其中包含甲方分项工程及电梯购置费合计230元/㎡,现金拨付50%,房屋抵顶45%,质保金5%。扣除分包、签证项目价格款项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施工期如遇材料价格及相关费用上涨须留待决算时处理,中途一律不作调整。总工程价款:(一)土建部分主体楼按1300元/㎡,耳房按1400元/㎡,作为暂定基准价,发生的增加量的造价另行计算,具体拨付如下:1.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0%;2.六层主体结构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5%;3.九层主体结构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5%;4.十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封顶后付合同总价的15%;5.工程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6.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经审核双方确认签字后90天付清,扣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7.税金和内业资料制作费用等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相应代扣,(内业资料费3.5元/㎡、其中土建1.5元/㎡、水暖1元/㎡、电照1元/㎡)。工程款的报审:拨付工程款在当月30日前上报工程进度送至项目监理处,由监理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进行确认,如无异议经甲方现场工程部负责人再次核对后,在次月15日前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拨付工程款,每月仅限一次,附甲方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保修金的返还:当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在约定返还保修金时无质量缺陷,按下列约定返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意见书的日期开始计算,满两周年后一周内退还保修金剩余的4%,余款满五周年后一周内全部退还。违约责任:甲方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超过7天以上时顺延合同工期,超过15天以上按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并工期顺延。”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程名称: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临江市二道河以东富兴桥至消防队之间;工程内容:1#、2#、3#、4#、5#、6#、7#楼及裙房建筑、安装工程、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1#-7#楼及裙房的土建施工、采暖、给水、排水安装、电器安装、设计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2014年6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6天(有效施工作业天数);1#-7#楼及裙房面积按房产测绘面积计算,小高层住宅楼按1300元/㎡计取,裙房按1400元/㎡计取工程造价,其中不包括采暖、给排水、电照、弱电项目,外墙涂料、电梯及消防工程项目,以及房间内的门窗制定、安装、粘贴、涂料项目,综合楼价格另议;工程预付款:按双方补充协议执行;本工程中的1#、2#、3#楼的土建项目,1#-7#楼及裙房的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外墙涂料、电梯、消防等项目由甲方自行组织;补充条款第6条:中标价格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预留的保修费按其数额由甲方给乙方开出房屋抵顶工程款手续,所开出的房屋甲方不再外售,交由物业公司保管并监督乙方做好保修工作,待保修期分别过后,按双方约定比例交还乙方。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1.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项施工项目由甲方与之另行约定,保修费留存与支付方式见合同与补充协议。2.其他约定与本合同相悖时,以本合同为准;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未说明的项目为1年。”弘翔公司与兴嘉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综合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于新建综合楼属于乙方投标中标的工程项目,现甲方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顶替乙方施工,势必给乙方带来经营责任风险和管理负担。因此,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或甲方施工队应缴纳5万元责任风险和项目管理费。……”2016年6月20日,兴嘉公司与弘翔公司签订《5#、7#楼移交协议书》,弘翔公司将5#、7#楼及裙房建筑移交给兴嘉公司。2017年5月13日,兴嘉公司与弘翔公司签订《某小区6#验收楼移交协议书》,弘翔公司将6#楼及裙房移交给兴嘉公司。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6#楼移交协议书》,约定:“一、截至今日因甲方尚未支付监理费而使工程技术资料未能得到监理公司及时的签字、盖章,故此甲方在15日内解决此事,以保证所有技术资料文件的审核、归档。再拖延由甲方自行负责;二、甲方收到入户门及楼宇门钥匙后,安排专人管理,以便于购房人出入,并对该楼房的成品保护负责;三、5#、7#已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了移交,此次所移交的6#楼的钥匙详见双方移交明细;四、乙方在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开始履行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和责任;五、为防范银行等先期留置行为,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所欠的工程款和房屋处置等主张优先受偿权;六、工程移交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决算的相关事宜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2018年2月12日,兴嘉公司、弘翔公司双方签字确认《某小区某区某期4#、5#、6#、7#楼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合同价款4#、5#、6#、7#楼主体、裙房合同内价格合计61697529元;二、工程增量5#-7#楼:176351元;三、工程减量4#楼:202054.02元,5#-7#楼:464935.40元,合计666989.42元;四、结算价款61206890.58元。”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兴嘉公司与弘翔公司协议折价房屋抵顶工程款29367967.87元,兴嘉公司预留弘翔公司质保金3060344.53元。2013年7月29日,案涉5#楼基础及主体1-3层完工,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836217.5元;2013年8月9日,案涉5#楼主体4-6层完工,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224145元;2013年8月22日,案涉5#楼主体7-9层完工,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224145元;2013年10月12日,案涉5#楼主体封顶,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224145元;2014年6月7日,案涉7#楼3层主体完工,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835609.1元;2014年6月19日,案涉7#楼主体结构6层封闭,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223690元;2014年7月7日,案涉7#楼9层主体结构完成,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3208260元;2014年7月26日,案涉7#楼13层主体结构完成,双方确认应付施工进度款1320826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兴嘉公司拨付案涉5#、7#楼工程款计445万元。

2018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弘翔公司起诉兴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8)吉06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余款8782610.24元及利息(以878261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8782610.2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的某小区一区二期4#、5#、6#、7#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9户房屋抵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367967.87元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嘉公司与弘翔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弘翔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返还部分,弘翔公司主张兴嘉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且在约定返还保修金时无质量缺陷,按下列约定返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意见书的日期开始计算,满两周年后一周内退还保修金剩余的4%,余款满五周年后一周内全部退还。”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对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兴嘉公司未在其承诺期限内答复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应当以弘翔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移交时间为准,即临江市某小区某期工程某区4#楼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5#楼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2016年6月20日、6#楼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2017年5月13日、7#楼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2016年6月20日。对案涉工程“保修期”,兴嘉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各个部分的质保期限,所以向弘翔公司返还质保金时间应当以双方另行约定的各个部分的质保期限作为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意在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有修复义务,该保修责任实际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如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兴嘉公司仍有权要求建设公司进行维修,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返还建设公司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且以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作为返还保修金的期限与通常施工行业的惯例及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亦不相符,故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工程交付至今已经超过两年零一周,兴嘉公司应当返还弘翔公司质保金的80%,并支付自案涉工程交付后两年零一周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弘翔公司称兴嘉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也没有提供房屋对质保金的返还进行担保,故主张兴嘉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剩余20%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弘翔公司主张质保金款项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某小区某期某区4#楼兴嘉公司应返还相应质保金为569404.4元[(14437164元-202054.02元)×5%×80%],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8日(2015年1月1日后两年零一周);5#、7#楼兴嘉公司应返还相应质保金为1125880.5元[(28435597元+176351元-464935.4元)×5%×80%],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2016年6月20日后两年零一周);6#楼兴嘉公司应返还相应质保金为752990.72元(18824768元×5%×80%),该工程缺陷责任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2017年5月13日后两年零一周),4#楼的缺陷责任期截止时间距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2018年11月25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其他三栋楼未超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弘翔公司主张行使4#楼质保金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弘翔公司在上述某小区某期某区5#、6#、7#楼现应返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相对应的某小区某期某区5#、6#、7#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弘翔公司还主张在质保金利息范围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弘翔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弘翔公司主张的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下浮10%的工程款2936796.79元及利息,弘翔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21日《某小区二区高层弘翔公司抵顶工程款房源明细》双方已经签章认可,且经过(2018)吉06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顶房工程款下浮10%已经有所约定,弘翔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销售价格应当有所了解,其签章认可《某小区二区高层弘翔公司抵顶工程款房源明细》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抵顶房屋价款的认可,故对弘翔公司主张兴嘉公司支付该下浮10%工程款及利息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弘翔公司主张的兴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分期应付工程款利息2455832.7元,兴嘉公司认为弘翔公司主张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包括5和7栋,应当提交施工记录,分层验收单,分层工程款结算单,没有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无法确定工程进度,无法确定拨款比例和拨款时间。弘翔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拨付工程款审批表完全能够证明弘翔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弘翔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申报审批表能够证明相应进度应付工程款,本院对兴嘉公司所述意见不予采纳,且兴嘉公司称无法核对款项支付情况,本院对弘翔公司提供的5#楼及7#楼工程款现金收据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在当月30日前上报工程进度送至项目监理处,由监理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进行确认,如无异议经甲方现场工程部负责人再次核对后,在次月15日前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对弘翔公司出示的兴嘉公司支付某小区某期某区5#、7#楼工程款445万元收据,兴嘉公司无法说明该工程款分别支付哪项工程进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兴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逾期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三至五年),弘翔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9.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某小区某期某区的5#楼,1-3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836217.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兴嘉公司就5#楼共计拨付现金235万元,应优先冲抵该1836217.5元,剩余513782.5元继续冲抵下个进度,故5#楼1-3层工程款已经冲抵,不产生逾期利息;4-6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22414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上个进度剩余513782.5元应冲抵该进度款,剩余710362.5元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193219元(710362.5元×6.4%÷12个月×51个月);7-9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22414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该进度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332967元(1224145元×6.4%÷12个月×51个月);5#楼封顶后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22414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该进度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319910元(1224145元×6.4%÷12个月×49个月)。就本案某小区某期某区的7#楼,1-3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835609.1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兴嘉公司就7#楼共计拨付现金210万元,应优先冲抵该1835609.1元,剩余264390.9元继续冲抵下个进度,故7#楼1-3层工程款已经冲抵,不产生逾期利息;4-6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22369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上个进度剩余264390.9元应冲抵该进度款,剩余959299.1元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209767元(959299.1元×6.4%÷12个月×41个月);7-9层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320826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该进度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281776元(1320826元×6.4%÷12个月×40个月);13层封顶工程款拨付审批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应拨付工程进度款1320826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该进度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为281776元(1320826元×6.4%÷12个月×40个月)。综上,5#楼及7#楼共计应支付逾期利息1619415元,弘翔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弘翔公司主张的某小区综合楼资质使用管理费5万元及利息,根据弘翔公司与兴嘉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综合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兴嘉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26日支付该管理费5万元。弘翔公司主张兴嘉公司支付该管理费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兴嘉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款项的80%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对该质保金中的5#楼、6#楼、7#楼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兴嘉公司应支付逾期拨款利息1619415元,支付管理费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4#楼质保金56940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该质保金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5#楼及7#楼质保金112588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该质保金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6#楼质保金752990.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该质保金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5#楼及7#楼质保金1125880.5元范围内对5#、7#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6#楼质保金752990.72元范围内对6#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江市某小区某期某区5#、7#楼逾期拨付工程款利息1619415元;

七、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小区综合楼资质使用管理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管理费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八、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0元,由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1元,由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弘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9元,由被告临江市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