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8)吉05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吉林省垣发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鼎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冯开达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7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垣发公司上诉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没有管辖权。首先垣发公司与鼎盛公司有多笔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权,仅是在2017年7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地为通化,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应当推定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钢材,货物的履行地为货物的交付地即原告工地,而原审法院却将本案的标的物确认为货币,从而确认鼎盛公司接收货款地,就推定为合同履行地,即鼎盛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这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该项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鼎盛公司原审诉求要求冯开达、垣发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鼎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且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盛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吉林省垣发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元娥
审判员 肖 嫣
审判员 孙忠武
书记员 王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