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6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富强街一委一组(房产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武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发公司)、***、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
一、***对案号(2021)吉062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的诉讼请求给付毛石款贰拾贰万染任壹佰元整(¥227100.00元)没有给予认定和支持,现提出再审申请。二、一审诉讼费和利息由三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是错误的。造成诉讼时效超期是三被申请人互相推诿造成的,又根据龙鼎任公司会计兼出纳殷玉琴提供的证明“因为你的毛石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我弟弟殷玉清和我说,***的毛石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由我和***单独结算支付,不用在王永军的结账单里显示出来,等以后让***找我殷玉清结算就行了。”***多年多次不间断的找殷玉清和王永军结算,二人互相推诿不给结算。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应当采纳。
王永军答辩认为,一、王永军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毛石是出售给龙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殷玉清。
2013年7月31日,龙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殷玉清以个人名义与王永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殷玉清和龙鼎公司将抚松县露水河镇露林西苑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王永军施工,并就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时,工地使用的毛石、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均是由殷玉清提供,最终结算时都是由龙鼎公司直接支付,并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3年9月份左右,殷玉清约王永军等人在露水河宏发小吃部和***见面,确定了工地使用的毛石由***提供一部分,殷玉清承诺算账时毛石款都由他直接向***付款,王永军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王永军使用的***的毛石,在施工完成后,已经由龙鼎公司从王永军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应该由龙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15年1月24日,殷玉清将毛石款项已经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207069.00元,在王永军和龙鼎公司对账时,王永军也在该借款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内。从该张票据上可以确定,王永军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需要将该款项从合同款项中扣减,王永军不应承担毛石款项的结算责任。三、假使王永军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永军承包的工程,在2015年年末已全部完工,而***的毛石买卖在2013年就已经结束,此后***因与王永军等人发生工程保温施工款项争议,在2016年4月份提起诉讼,此时也没有提出索要毛石款项的请求,直到本次起诉前,***从未和王永军提出索要毛石款项的事情,王永军认为毛石款项早已结清,否则***不可能这么久的时问不主张权利。如果确实还未付清,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垣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一、证据名称: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所给我207069元是工程款给付我的,不是毛石款;二、王永军在2014年10月10日给***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没有显示***的工程款75万元,这75万元是***施工工程的苯板和涂料的工程款,工程款双方对账是9100平方米,另加山花138平米,共计这个75万;三、殷玉琴的证明,证明王永军对账单里没有显示227100万元的毛石款和10万元的质保金,四、王永军代替***写的10万元质保金,没有通知***,这也是殷玉琴后期给***的。
王永军质证认为,这四份证据没有王永军签字,因为这些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与龙鼎公司自己协商顶账处理的,与王永军无关,四份协议中两份是假的,需要对外墙保温涂料项目未完工程扣款,还有殷玉琴的证明虚假需要鉴定,这个结、预算单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购房协议不知情,与王永军无关。
王永军提交一份光盘录音,证明其与***认识,只是发生走账的过程,其余的事情都有殷玉清把款项扣留了,至于什么时候给***与其无关。
***质证认为,这个通话录音证据属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陈述其不间断向垣发公司、王永军、***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供应王永军、***施工的龙鼎公司开发的露水河林业局露林西苑小区棚改项目C-1地块工地的毛石,由龙鼎公司殷玉清结算。***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殷玉琴的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提交的殷玉琴的证明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期间新的证据的规定,对于本案不属于新的证据。殷玉清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立 新
审判员 李楠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