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富强大街一委三组。
法定代表人:武广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永吉,男,1962年2月23日生,朝鲜族,该单位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胡起铭,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艳玲,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东昌委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兴工街。
负责人:张丽燕,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诚信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辉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垣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吉0523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诚信辉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793,8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因工程产生的三项费用321,92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止);3通化诚信公司应对诚信辉南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以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节点拨款的协议》《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书》《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验收记录表》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辉南县第二建筑公司,且《施工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据此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在一审历经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聘任书;(2)朝阳镇阳光颐水铭苑四标段的招标控制价(上册)、御龙苑(原阳光颐水铭苑)综合住宅小区四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3)御龙苑24#会所结算汇总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并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被告发包的案涉会所工程,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对该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抗辩,这说明是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虽然提供了《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节点拨款的协议》《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书》《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验收记录表》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辉南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作废,按合同内容约定和上诉人洽谈后,先是由上诉人聘用许永吉作为项目负责人继续施工,直到2013年6月按施工履行的实际情况签订施工合同并走招标程序。另外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9月26日拨款190万元、2013年5月7日拨款50万元付款摘要为付许永吉转垣发公司(均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两份拨款凭证互相印证,也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并施工,不然为什么把应付工程款拨给上诉人,而不是拨给辉南县第二建筑公司。基于以上意见,现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做出公正裁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被上诉人通化诚信公司和诚信辉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垣发公司经招投标确认后与被上诉人诚信辉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垣发公司承包建设由发包人诚信辉南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御龙苑小区24#会所工程。在此之前即2012年7月9日,诚信辉南分公司与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但由于最终中标企业是垣发公司,导致双方的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垣发公司与诚信辉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信辉南分公司与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诚信辉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开发建设的御龙苑小区24#会所工程确实存在,且已施工完毕,诚信辉南分公司主张其与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预付款明细账中也有给垣发公司打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垣发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3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艳  玲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修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昌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