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1324号
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武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辉南县朝阳镇。
被告:抚松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仁,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发公司)与被告抚松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李云峰、被告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泰公司立即支付垣发公司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人工费106万元;2、判令天泰公司立即支付垣发公司2015年10月至2021年6月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塔吊使用费1,228,500.00元;3、诉讼费由天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由原告施工。2015年10月6日,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2、乙方的一切建筑工程材料价格以进场清单为准;3、工程量结算以三方核定后为准”。2016年5月23日李云峰与李树刚签订的结算单据“票据数据总合计2,187,282.00元。其中不含票据数据没在总合计钱数内:一、电费;二、塔吊3座;三、防水工程量;四、另加2016年4月16日核实领用材料钱42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温泉工地底下防水工程量》,显示双方防水结算量为“8349.6㎡”。2018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抚松县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18)吉0621民初255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2018年5月22日,该案开庭,并对前述事实均予以审理查明,被告庭审时已经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不包含人工费和塔吊使用费。根据该案审理情况,结合原告承包的范围以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原、被告双方尚有工人人工费以及三座塔吊的使用费尚未结算。人工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人工费进行结算,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付的工人工资统计,共计106万元,该费用虽被告已经支付,但(2020)吉06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的工资认定为是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因此根据(2018)吉0621民初255号和(2020)吉06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向原告重新支付人工费用,结算总金额应当为原告实际发生的106万元。除人工费外,被告使用原告塔吊租金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退场,塔吊使用费应当自2015年10月起算,塔吊租赁费约为10500元/月/台,暂计算至2021年6月,共计69个月,扣除冬施30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暂估为1,228,500.00元。2021年7月以后的塔吊使用费,根据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就该项目塔吊使用费用发生情况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天泰公司辩称,一、天泰公司不欠垣发公司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人工费106万元,垣发公司应得人工费50万元经双方核实确认,已通过抚松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垣发公司无权再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垣发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支付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塔吊使用费1,228,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10月6日,天泰公司与垣发公司签订撤出施工现场协议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不再产生建筑工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9月12日,垣发公司的三架塔吊被抚松县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9月22日,垣发公司经理李云峰带人将三架塔吊其中能使用的两架塔吊的操作台拆除(其中有一台旧的不能使用),当时天泰公司看场人员林国有向抚松县公安局仙人桥派出所报案,2018年2月25日,仙人桥派出所出具了塔吊操作台被拆除的情况说明,垣发公司在2018年1月5日起诉天泰公司就没有诉请要求支付相关的塔吊费用,(2018)吉0621民初255号判决书也没有确定,垣发公司到2021年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天泰公司与垣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泰公司将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垣发公司,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至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工程总建筑面积38806.96平方米。2015年10月6日,天泰公司与垣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垣发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撤出施工现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垣发公司无关。2016年5月23日,垣发公司代表李云峰与李树刚签订温泉工地用工用料明细,票据数据总合计2,187,282.00元,不包括电费(工地用)、塔吊3座、防水工程量,另加2016年4月16日合实零用材料线425,000.00元,以前所有票据签署作废,双方现以签字为准。2016年9月12日,抚松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查封了垣发公司所有的三架塔吊(备案编号分别为吉EH-T00118、吉EH-T00119、吉EH-T00044),该三架塔吊停放在仙人桥镇天泉度假村工地。2016年9月20日,垣发公司李云峰将仙人桥镇温泉村天泉度假村施工场地内两台塔吊操作台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6日协议书、2016年5月23日温泉工地用工用料明细、(2018)吉06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6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6日协议书、2016年5月23日温泉工地用工用料明细、(2018)吉0621民初255号民事审判笔录和判决书、(2019)吉062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6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621执900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2月25日抚松县公安局仙人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后,垣发公司将要求天泰公司立即支付垣发公司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人工费1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天泰公司与垣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最后虽然未结算3座塔吊的费用,但是垣发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就撤出了施工场地,虽然塔吊仍然在施工工地,但是塔吊已经被我院查封,塔吊的操作台也已经被垣发公司拆除,并且垣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泰公司在2015年10月份之后使用了该公司的塔吊,双方也未约定过塔吊使用费用标准,天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在天泰公司与垣发公司诉讼的(2018)吉0621民初255号、(2019)吉0621民初2214号、(2020)吉06民终179号、(2021)吉民申29号案件中,垣发公司均未向天泰公司主张塔吊费用,自2015年10月至今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垣发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21年6月仙人桥镇温泉村长白山天泉度假村工程塔吊使用费1,22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6.00元,减半收取计7,928.00元,由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