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3执恢110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洪伟。
被执行人: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广生。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吉林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09,037.60元及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20,872.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收益、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执行员对被执行人企业及设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了核查;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本院告知本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表示同意。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案款3,209,037.60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伟军
审判员  尹远铭
审判员  王嘉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京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