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云,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9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坤,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刘增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应支付9.7万元工资款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已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明其并不欠***工资。同时,***是普通员工,不可能享有如此高额的工资待遇。欠条是不真实的,当时是为了帮助***敷衍其外欠他人债务而形成的。
***辩称,欠条是真实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中宇公司给***出具欠据一份,欠工资款10万元,后中宇公司支付3000元。尚欠9.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给***出具欠据一份,应及时给付***欠款。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人民币9.7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宇公司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录音材料用以证实10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证人杨某、杜某出庭证实,其与刘增文一起到王福奎家中,听到刘增文与王福奎的对话,王福奎承认中宇公司不欠***的钱,当时欠条的形成是为了让***应付他的债权人。中宇公司提交了刘增文与王福奎的通话录音,证实王福奎对10万元欠条认为是虚假的。
***质证认为,打欠条时王福奎并不在场,其并不知道欠条的事。中宇公司的证据不能对抗其出具的欠条。
本院审理中,中宇公司欲申请本院调取王福奎证言,***亦同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一起找王福奎了解事实经过。但经本院了解王福奎目前因脑血栓后遗症致其已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其家人表示其对当天发生的事情也无法记清楚。且因担心王福奎受到刺激加重病情而拒绝本院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况已知悉。另外,从中宇公司提交的王福奎的通话录音中也没有王福奎对欠条形成过程及其是否在场的清晰、完整的表达记录。因此,对中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中宇公司提交的两份证言因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其出具的书证的效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对该欠款,中宇公司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闽
审判员 马 辉
审判员 何秋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