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02民初90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9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的通化县党校装修改造工程干活,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工资款100,000.00元,后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97,000.00元。
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按月给付原告工资,且原告现有近100,000.00元材料款借条无材料进项的相关凭证,同时本案原告提供的100,000.00元欠条是由于原告欠他人债务无法敷衍对方情况下要求我方出据欠条拿给对方债权人去看,我公司有关于该条形成的相关视听资料,已交给公安机关复盘,如复盘成功,我方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工资款100,000.00元,后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97,000.00元,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97,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