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02民初919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00元(系减半收取),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