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492号
原告:**财,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王继光,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久,男。
被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理人:刘增文,经理。
原告**财、***、王继光与被告***、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王继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财、***、王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时春光立即返还原告***、王继光10万元(各5万元)出资款;2.判令原、被告四人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析产,被告立即返给返还给***23,750元,返还给王继光23,750元,返还给**财53,750元,共计:101,250元;3.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8,75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偿还工程欠款;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每人五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末,原告**财与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四人口头约定合伙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全部事项由***负责管理,2020年7月23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原告***按约定出资了5万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王继光按约定出资的5万元按被告***要求转入到时春光账户(账户号也是***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协议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工程于2020年11月7日完工,整个工程造价388,750元,第三人通化市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9万元工程款,原告**财支付给被告***21.5万元其中6万元现金,15.5万元按被告***要求转入到时春光账户(账户号也是***提供的),被告支付了6万元工人工资,尚有15.5万元在被告处,原告**财支付给原告***7.5万元,***支付水电、资料等费用1.5万元,尚有3万元在***处,原告**财支付给王继光3万元,尚有3万元在王继光处,现在尚有21.5万元未分配,(被告15.5万元,***3万元、王继光3万元),在三人处,合伙人每人应该分得53,750元。被告应该返还给***23,750元(53,750元-30,000元),被告应该返还给王继光23,750元(53,750元-30,000元),被告应该返还给**财53,750元。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97,500元给付后,直接偿还该工程项目拖欠的款项,不足部分各自按比例承担(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由于被告现在既不将占有款项返还原告,也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拖欠工资及租赁设备款项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现已经判决合伙人共同承担拖欠款项的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理由。合伙时入伙是五个人,现在人数减少。***和王继光给过答辩人5万元出资款,**财没有出资,无权要求返还。中宇公司结的工程款中,已经结清***与王继光3万元,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财在第三人中宇公司处承包了嘉乐迪周边平面改造工程。2020年8月2日,原告**财、王继光、***、被告***及案外人于春辉五人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嘉乐迪周边、民安委小区改造平面工程,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后续资金由五人共同承担。工程完工结算扣除全部成本所剩净利润由**财、***、王继光、***、于春辉五人平均分得,中途于春辉退出合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系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本案实为合伙合同纠纷。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为了承包嘉乐迪周边、民安委小区改造平面工程,共同投资,共同参与,依法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故合伙在散伙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中,原、被告间合伙尚未清算完毕,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宇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8,750元的诉求,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继光、**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原告***、王继光、**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萱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