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国信金润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国信金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388号国信大厦10楼1017室。
法定代表人:奚丙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海,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国信金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信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中的物权纠纷才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不能简单的按照不动产纠纷中的物权纠纷来适用专属管辖。二、本案并不是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债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中物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应由约定管辖的法院来解决。原审法院在裁定中回避了这一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长春市朝阳区。故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才是正确的,也符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的“两便原则”。综上所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323民初253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中,明确涉案工程具体包括沥青路面拆除、混凝土路面拆除、挖土方、残土外运、聚氨酯保温管道及配件安装、阀门安装、阀门井砌筑、回填石粉、回填原土、路面恢复、绿化带恢复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故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白云天
审 判 员  安 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丽丽
书 记 员  孟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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