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04执恢58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韩在英,女,回族,1945年9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韩在英、***、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韩在英、***、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本金160万及利息(利息以银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号),被告韩在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厂西×××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号),被告韩在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号),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青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