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4781号
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市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展览馆。
法定代表人: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街道888号(东风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锰,董事长。
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城建材”)与被告吉林省中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滕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1.725万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东区丹霞山桥梁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各种合同条款,对于付款的约定为2019年1月31日前付2018年发生货款的50%,2019年开工前结清剩余50%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61.725万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过原告再三催促后,被告一直表示出于资金压力暂时无能力付款,并且现在早已超过2019年预订的开工日期,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中滕路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水下C30砼按实际价格500/m³,最后以实际用量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需方(中滕路桥)在2019年1月31日前向供方(翔城建材)支付2018年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在2019年开工前结清。如需方在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后的一个月内仍未能按约定付款,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该批次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期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对账单,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0日,经双方确认发生混凝土1234.5m³,金额计:61.725万元。经向原告询问,该61.725万元系发生的全部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双方对另50%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对于该50%价款的违约金,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开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72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50%货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货款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钰